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雄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秋雄素懷疑 黃裕雄 與其前同居人 詹苡綺 有曖昧之男女關係,於民國99年11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區○縣○○道二段200巷口,復見到黃裕雄與詹苡綺碰面,即與黃裕雄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其二人互控對方傷害部分, 業據 二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林秋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常到你的店裡找你、讓你店做不下去,以後見一面打一次、要找人把你押到山上去」等欲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語恫嚇黃裕雄,致黃裕雄心生畏懼,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裕雄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林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裕雄、證人詹苡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感情糾紛,卻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並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而同意不予追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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