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雙稜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素紈 相對人 黃文雄 即福昌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99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乃係依據民國97年10月9日(抗告人誤載為98年7月1日)訂單確認單之條款匯入訂金,所以該訂單確認單確實是兩造之合約。爾後因訂單確認單上項次第
34、35項數量有變,抗告人再傳真98年7月9日訂單確認單〈修改版-1〉,並由相對人確認,抗告人日後即係依據訂單確認單〈修改版-1〉內容所載出貨。而相對人所提報價單之日期,乃是在抗告人傳真97年10月9日訂單確認單之前,此僅係供相對人參考之用,並非兩造之合約。因此,兩造間之買賣係依照訂單確認單〈修改版-1〉進行,被告對訂單確認單〈修改版-1〉所列之備註3合意管轄之條款當屬知悉,再者,報價單期限只有30天,逾期報價單形同廢紙,不具法律效力,抗告人不可能以無條款約束力之報價單當作合約,與他人買賣,是原審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前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97年間向抗告人購買燈具設備,抗告人依約交貨後,相對人除給付訂金新台幣(下同)26,002元外,其餘貨款62,387元迄未給付,爰訴請相對人給付貨款等語,並提出訂單確認單、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原審卷第10至23頁),堪認本件係因契約而涉訟。又兩造就系爭燈具設備之買賣,核屬雙務契約,抗告人負有交付符合債務本旨之燈具設備予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則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予抗告人之義務,,因此,雙方約定之「交貨地點」及「付款地點」,即屬系爭燈具設備買賣之債務履行地,若兩者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又查,相對人就購買系爭燈具設備之訂金,係匯入抗告人設於永豐銀行淡水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存摺影本可稽(詳原審卷第19頁),足見相對人所負給付價金義務之履行地係在永豐銀行淡水分行,核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而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