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311號聲請人 陳德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陳德源與養父 陳志清 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除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外,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觀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自明。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德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陳志清、 陳寶玉 夫妻所共同收養,茲因聲請人養父陳志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9年7月29日死亡,與養母陳寶玉於99年11月23日終止收養關係,而聲請人欲認祖歸宗回復本生家姓氏,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
1之規定,請求終止與養父陳志清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與陳志清、陳寶玉成立收養關係,為該2人之養子,而養父陳志清於89年7月29日死亡、養母於99年11月23日與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為何來辦理終止收養?)因為要回復本家姓,當初辦理收養時,因為要從養父母的姓,所以才給養父母收養,但我收養後實際上沒有和養父母同住,只是形式上收養;(問:是否有繼承養父的遺產?)我沒有繼承」等語;而聲請人養家之弟、生母及胞弟均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回復本生家等情,此有本院99年12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可參。且聲請人生父余查謀業已死亡,亦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之養父陳志清既已死亡,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陳志清之收養關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許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