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3號聲請人 邢瑄玶 相對人財團法人 邢榮階 紀念父母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邢瑄玶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基金會前經報奉行政院內政部於民國83年7月30日台內社字第8317366號函核備設立,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同年8月1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0冊、第23頁第20
2號)在案。今因相對人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經99年11月9日第4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並已由內政部於同年11月30日以內授中社字第0990070250號函同意備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變更財團法人邢榮階紀念父母慈善事業基金會章程如附表所示。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此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
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財團法人為公益法人,不得以謀個人或特定人利益為目的,自不應長期由特定人掌控,否則易滋流弊,導致財團財產之控制運用取決於特定個人或特定少數人,而淪為私人資源,致失其公益性。相對人之董事會由董事7人組成,為相對人之意思決定機關,董事為構成員,董事長則為代表人;董事會負責綜理各項業務,執行各項目的事業,並審定年度計畫及議決年度預算,並置監察人1-2人,為相對人內部監督機關,監察人之職權為監察董事會決議事項與稽核會計事項及行使一切監察職權,此為相對人原捐助章程第8條所明定(本院卷第25頁)。是相對人監察人之設置,涉及會務、業務、財務等事務之監察權行使,可使相對人之自律機能趨於完善,原捐助章程規定設置監察人,任期3年,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議通過聘任,核無組織不完整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然聲請人以本件聲請變更章程規定,將上開關於監察人設置之規定刪除,客觀上反將使管理方法較不周全,實難謂如刪除監察人之設置後,相對人組織得更趨於完全。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8條、第9條規定,並無理由,不予准許。至聲請人另就相對人章程第26條部分,聲請准許變更,因該條規定僅係增列章程修訂日期之記載,與相對人組織或管理方法無涉,揆之首揭說明,僅須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非在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組織之範圍,故亦為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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