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27號聲請人 黃敏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敏華被訴違反兒童及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警方在被告黃敏華處扣得之 陳聯丁 陽明信用合作社(應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陽信銀行)金融卡,與本案無關,無繼續扣押必要,為此聲請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查被告黃敏華違反兒童及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搜索扣押被告黃敏華之扣案物中,固有7張銀行金融卡,但分別為萬泰銀行、大眾銀行、稻江商業銀行、澎湖縣農會,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中國商商銀行等金融機構所發行之金融卡,並無任何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或陽信銀行所核發之金融卡,此經本院受命法官調取扣案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發還案外人陳聯丁所有之陽明信用合作社(應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陽信銀行)金融卡,既查未扣案,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發還該扣押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哲瑋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