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63號聲請人 朱柏齡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素香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朱柏齡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素香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北市素香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素香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79年
9月26日以北市設二字第33579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經98年12月18日第7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99年3月31日第7屆第4次99年8月24日、第7屆第6次董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素香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件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