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98號原告 張崧栵 被告 林氏赤 (LAMTHIXIC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越南國人林氏赤(LAMTH
IXICH)於民國96年4月19日結婚,並育有1名子女 張建中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嗣於99年3月6日離家出境返回越南後,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向原告表示其不願再返回臺灣居住,且將返臺機票託人交予原告,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暨其中譯本等件為證。又證人即原告之父 張福氣 亦到庭證稱:兩造婚後曾在三芝同住1年,被告返回越南後,就沒有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伊等叫她回來,她也不願意回來,也沒有再見過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9年3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31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75425號函,及同署99年6月2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8752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99年3月6日離家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1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