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劉 鄭碧珠 被告 陳思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第2項原係「如對被告陳思亦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 陳淑媖 連帶給付之」,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淑媖部分之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5年8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44,000元,並開立本票7紙以為清償,惟原告屆期要求被告清償,被告亦僅清償部分借款,尚餘130萬元未為清償;嗣於89年3月31日原告兒子於路上巧遇被告,遂要求被告清償債務,惟被告表示無法一次全部清償,要求原告同意給予分期清償,原告遂要求被告提供保證人一名,方同意被告下列之「同意自89年4月15日起,按月清償 劉鄭碧珠 20,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另本人之好友陳淑媖女士願為本人擔保承諾,若本人無法按期償還時,願代本人清償。」之分期清償之條件,並由被告及訴外人陳淑媖共同簽立承諾保證書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承諾保證書內容分期履行,現最後分期清償期限亦已屆至,仍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為此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7紙、承諾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經本院依公示送達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00,000元及自100年3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件係公示送達,最後登載新聞紙日期為100年2月22日,依法應於100年3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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