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0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詠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88號、102年度偵字第19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詠舜明知為偽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蔡詠舜明知 芬納西泮 (Phenazepam)具有很強之藥理活性,倘含該成分之產品使用於人體,應以人用藥品列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原名行政院衛生署)迄未核准含成分芬納西泮之藥品許可證,均屬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擅自寄藏,於民國102年6月初某日凌晨3至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遇見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萬5千元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戴維益 」之成年男子後,明知自稱「戴維益」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俗稱「一粒眠」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為偽藥,為求擔保債權之清償,竟基於寄藏之犯意,率然接受前開自稱「戴維益」之成年男子之託寄,收受該自稱「戴維益」所交付作為擔保品而託其代為保管之紙箱1個(內裝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6,000顆),並將之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2居所樓下之「威廉王子大廈」管理室。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接獲線報及提供上開藥錠10顆,經送請檢驗,發覺其內確含有芬納西泮成分(採樣1顆鑑驗,驗餘粉末1包),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取得搜索票後,於102年6月27日上午,前往蔡詠舜上開居所樓下管理室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內含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5,990顆(採樣3顆鑑驗用罄,驗餘數量5,987顆)及盛裝紙箱1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於臺北市調處之自白: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訊問技巧」以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必須建構在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始足當之。倘若逸出上開可容許之範圍而取得自白,即難謂係合法之「訊問技巧」而肯認其自白證據能力。例如於詢問前曉諭自白得減免其刑之規定(如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刑法第166條等),乃法定寬典之告知,並非利用對於「自白」之誤認,誘使犯罪嫌疑人自白犯罪,究與對被詢問者承諾法律所未規定之利益,使信以為真,或故意扭曲事實,影響被詢問者之意思決定自由,則屬取證規範上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不可混淆非法取供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蔡詠舜上訴意旨固辯稱:伊於臺北市調處之供述,與詢問人員向伊表示:「你今天不被收押,你要講實話」、「你今天收押,你就完了」等語,具有內在關連性,顯係司法警察以不正方法詢問而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被告於原審10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訊問時就此情業自承:「(問: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有無受到強暴脅迫,以致於影響你自由陳述?)沒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正面)。且查:(1)被告於臺北市調處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業經依法全程連續錄音而無中斷,(2)詢問人員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3)被告於詢問時,身體狀況良好,並無精神不濟或陳述不自由之情況,(4)詢問人員於被告陳稱案發時不知自稱「戴維益」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者為一粒眠時,雖曾表示:「我跟你講,你今天不被收押你要講實話」、「你今天收押你就完了,我跟你講,你是學生我不想害你」等語,然詢問人之詢問過程語氣溫和、態度和緩,並無使用足認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得供述,且被告之回答流暢、自然,並無照稿回答或依詢問人員指示、暗示而為陳述之情形等節,業經原審於103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之錄音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認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60頁)。觀之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臺北市調處調查人員詢問被告時,固曾告以:「你今天不被收押,你要講實話」、「你今天收押,你就完了」等語,然綜合觀察詢問過程與回答,此乃係因質疑被告所供不知扣案藥錠係管制藥品「一粒眠」,倘非明知其內容物且具有相當價值,與其所稱該等藥錠係作為欠款10萬5千元之擔保品,即有不合經驗法則之處,所為之質疑與說理,此徵之勘驗筆錄記載略以:「(問:...戴維益...當時把這1箱...一粒眠,交給當抵押品的時候,你就知道是管制藥品一粒眠了?)那時候還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又沒講。(問:嗯?沒講?)他沒講阿,他就說這箱押你那,他就這樣講而已阿。(問:那你什麼時候知道的阿?)今天知道的阿。(問:我跟你講,你當個學生,你講話要合邏輯?)真的阿。(問:你那個錢不值錢,那押10萬5千塊,你沒有問是什麼東西嗎?我跟你講,你今天不被收押,你要講實話?)我講了阿。(問:你今天收押,你就完了,我跟你講,你是學生,我不想害你?)真的是這樣阿,他就是押過來」甚明(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並無提供錯誤訊息或允諾不正利益,堪認係出於善意之提醒與說服,難認已達不正脅迫取供之程度,此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問:是否知道一粒眠?)知道。(問:是否知道本案查扣的芬納西泮?)我所知道的就是一粒眠」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足認被告於臺北市調處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以下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一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為擔保債權而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維益」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紙箱,其內裝有上開俗稱「一粒眠」含有芬納西泮之藥錠計6,000顆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偽藥而寄藏之故意,辯稱:伊只是過失寄藏而已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北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扣押物編號1-14至1-16名稱為何?)戴維益告訴我是叫『一粒眠』。...因為戴維益欠我...10萬5千元,無法還我錢,...他從他車上取出這箱一粒眠,當作抵押品...。戴維益交給我東西的時候,確實有告訴我這是管制藥品一粒眠。我當時認為一粒眠不是毒品,而是管制藥品,所以不以為意,便寄放在1樓管理員那裡。...我知道一粒眠是管制藥品,是違反藥事法」、「我本來想拿回家放,但他(按指戴維益)之前有跟我說那是管制藥品,...我想想不對,就丟在管理室」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438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3頁反面-4頁正面、6頁反面、3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威廉王子大廈管理委員會警衛暨總幹事 莫始貫 於臺北市調處調查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提示本處拍攝之具安眠藥成分之芬納西泮【phenazepam】的外包裝照片影本〉本處將前述蔡詠舜交寄之紅色藥丸拍照後取樣化驗,發現該藥丸係具安眠藥成分之芬納西泮【phenazepam】的成分,本處所提出之照片影本,是否即為蔡詠舜託交的包裹內容物?)是的」、「(問:外包裝貼有「6/76F12自取」字樣,是你寫的?)是。(問:是6月7日寫的?)是。...(問:蔡詠舜拿下來時,你在場?)是。他親手交給我」等語(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261號偵查卷〈下稱聲搜卷〉第4頁反面、偵卷一第59頁),及證人即威廉王子大廈管理委員會保全 李義雄 於臺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證稱:「(問:6月7日凌晨2時許,你是否在管理員室,當天情形如何?)...我記得那天我是凌晨2點10分去巡邏大樓,10分鐘後我巡邏回來就發現那箱東西不在,我本來馬上要找是誰把東西取走,後來我注意了一下電梯是停在6樓,隔幾秒6樓之12住戶蔡先生(按指被告)就自己又把東西拿下來,並跟我說寄放一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903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8頁反面),且有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上開紙箱外包裝照片、被告居所社區大樓監視錄影截取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聲搜卷第6-20、22-26、31-35頁、偵卷二第10-13頁),且有上開藥錠(扣押物編號1-14至1-16、本院103年度保字第1496號)及紙箱1個(扣押物編號1-17)扣案可查。
(二)而上開經搜索扣押之藥錠5,990顆及臺北市調處調查人員接獲線報取得留存之藥錠10顆,經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採樣鑑定結果,確均檢出芬納西泮之成分(搜索扣押之藥錠,經採樣3顆鑑驗用罄;舉發留存之藥錠,經採樣1顆鑑驗,驗餘粉末1包),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02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9月29日北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61-62頁、本院卷第44-45頁),足認被告受寄保管之上開藥錠均含有芬納西泮之成分甚明。
(三)按芬納西泮為一種benzodiazepine,具有很強之藥理活性(如:鎮靜、安眠及抗焦慮等作用),倘含該成分之產品使用於人體,則應以人用藥品列管;復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未核准含成分為「Phenazepam」之藥品許可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原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6月14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聲搜卷第28頁),則芬納西泮應屬藥品,且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迄今未核准含「芬納西泮」成分之藥品許可證,足認上開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
(四)再查,被告明知上開藥錠具有鎮靜作用,且認為係俗稱「一粒眠」之管制藥品,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問:是否知道一粒眠?)知道。(問:是否知道本案查扣的芬納西泮?)我所知道的就是一粒眠。...(問:通常吸食一粒眠的目的為何?)我聽朋友說會有鎮定作用,例如施用搖頭丸之後情緒太high,造成心臟負荷不了時,就需要服用一粒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本件案發時,芬納西泮雖尚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管制,但被告明知應受藥事法之規範,經其於臺北市調處訊問時供陳:「我知道一粒眠是管制藥品,是違反藥事法」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6頁反面),足見被告收受保管時明知該等藥品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無訛。又芬納西泮與另一俗稱「一粒眠」之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固有不同;惟此只不過是製作俗稱「一粒眠」之原料,有硝甲西泮或芬納西泮之不同而已,不論硝甲西泮或芬納西泮均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對象,非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製造,均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此徵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5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14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明(見本院卷第53頁、聲搜卷第28頁)。是縱被告不知所持上開俗稱「一粒眠」之藥錠,其成分之學名為芬納西泮,然被告既明知該等藥錠均係應受藥事法規範之藥品,而芬納西泮復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成為人用藥品,自難謂其非明知為偽藥。被告辯稱其不知扣案之該箱一粒眠係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只是過失寄藏偽藥等語,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芬納西泮於102年9月18日,始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增列為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受寄保管上開藥錠之行為,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寄藏罪。被告自102年6月初某日凌晨3至4時許起,寄藏保管上開偽藥,直至同年月27日上午為臺北市調處調查人員查獲扣押為止,為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撤銷改判: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寄藏偽藥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受寄保管代藏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除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之5,990顆,尚有檢舉人提供留存之10顆,共計6,000顆,原審未查,僅認定被告寄藏5,990顆之事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於臺北市調處之供述,係司法警察以不正方法詢問而取得,並無證據能力,及其主觀上不知扣案藥錠係藥事法規範之偽藥,所為只是過失寄藏偽藥一節,為無理由(詳見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被告為擔保債權之清償,明知為偽藥而接受自稱「戴維益」之成年男子託寄,代為保管藏放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6,000顆,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高度之危害性,惟念其寄藏保管之時間非長,兼衡其於行為時尚就讀大學,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一第3頁正面),現則自稱從事與半導體有關之工作(見本院卷第5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無犯罪前科,然其所寄藏之藥錠高達6,000顆,犯後於偵、審期間復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已有悛誨之意,本院認尚無諭知緩刑之餘地。
(三)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驗餘藥錠5996顆及粉末1包,雖均屬偽藥,然被告行為時並未禁止持有,尚非屬違禁物,且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除行政主管機關得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沒入銷燬外,本院尚不得諭知沒收。又在被告上開居所內扣案之衣服1件、存摺3本、筆記本1本、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液體5瓶、行動電話2具(各含SIM卡1張)、健保卡2張、含有4-氟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包及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粉末「咖啡包」1包、電子秤1個及用以盛裝扣案藥錠之空紙箱1個,均與本件被告上開寄藏偽藥之犯行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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