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訂定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佰分之壹計算之利息(目前為年息佰分之玖點零柒),並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佰分之壹重新計算,又按上開利息利率佰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叁拾肆萬元,期限二十年,前三年按月支付利息,其後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訂定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並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重新計算。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後,仍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保證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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