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8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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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五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