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台灣銀行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被告新竹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七三五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坐落新竹市○○段五三、五五地號及光復段一三一二—一、一三一四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新竹市政府為辦理新竹市○○○路(○一—二○—六二)道路工程,於民國(下同)七十七、七十八年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時,將位於上開工程用地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均認係公有土地,而未辦理徵收。嗣系爭土地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五六九五號函核准徵收後交被告公告,原告於公告期間,對地價補償提出異議,請求加四成補償,遭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府地價字第七二一九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六三五六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於一個月內另為處分。嗣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府工土字第五二○四五號函,仍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七三五八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八十九年元月六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一一七一號公告徵收地價之補償費,應加四成(即新台幣三一、七六○、○○○元)補償原告。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補償費未加四成補償是否公平合理?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土地徵收,係國家基於公權力之作用,依法律所定之程序,強制取得私有土地,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為其原則。本件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原訴願決定書認定「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第三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記錄提案二載謂:「一、‧‧‧三、評議結果:說明:㈠、㈡全市公共設施用地徵收用地徵收加四成照案通過,說明㈢所列十三筆土地分年分筆徵收不加成照案通過」,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原處分機關既然係全市併案提交評議,並非分別公共設施項目逐案評議,則其併案評議之結果,既然評定有全市其他公共設施之用地補償確有加四成之必要,則何以獨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評定不加成補償?原處分機關對之未說明其差別待遇之依據及理由何在,故本案是否已符合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宜由原處分機關,再予斟酌」。是被告自應依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意旨之所示,遵照辦理,乃被告仍執前次原處分所持之同一理由,否准原告之申請,被告對於原告所遭受之差別待遇,其依據及理由何在,是否符合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仍未予以說明,尤其對於其作此處分,何以仍能謂為符合司法院解釋意旨所揭合理補償之公平原則,亦隻字未提,無異對於上級主管機關之原訴願決定意旨之所示,置若罔聞,乃內政部之訴願決定書亦以同一之理由,維持被告否准加成補償之處分,自難謂為已有斟酌。
㈡、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關於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有無加成之必要,係由當地新竹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認定;至其有無加成補償必要之認定標準,法律上雖無明文規定,惟仍不能違反首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所揭示之「合理補償原則」。況查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之焦點厥在被告所為行政行為之差別待遇,是否具備正當理由,是否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經查新竹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認定原告所有之土地不加成補償之主要依據係:「如再予加成補償,勢必影響新竹市財政負擔」,惟其評議結果卻載明:「說明㈠、㈡全市公共設施用地徵收加四成照案通過,說明㈢所列十三筆土地分年分筆徵收不加成照案通過」。(見該評議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第三次會議紀錄),此有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八)府工土字第四四五九六號函及其所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地二字第三二三七三號函、另附八十八年第三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件可證。上開評議結果所列不予加成補償之十三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而被徵收之土地,其中包括本件系爭土地,而其中加四成補償之土地,則全部為其他被徵收之私有土地。查被告主張其未於七十七年或七十八年辦理徵收,長期編為道路用地,使用及發展受到限制,產權移轉較難,乃係被告基於行政考量之行政管理問題,自不能以當時之地價與十年後辦理本件土地之地價相與論比,謂已較當年地價漲三.五倍或四倍而認為已符合理補償之原則。倘其理由可以維持,則被告對原告所有土地以外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之徵收,均一律加四成補償,豈非自相矛盾。實則被告既稱原告被徵收之系爭土地,長期編為道路用地,使用發展均受限制,產權移轉較難,益見原告長期以來由於系爭土地被被告編為道路用地,使用發展上,已遭受極大之損害,尤需被告作合理之補償,始得謂為公平合理,乃被告對於同批併案評議之其他土地,一律加四成補償,獨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決定不予加成。內政部原訴願決定書仍未對被告所為差別待遇是否具有正當性,其依據及理由何在,予以說明,殊難謂有斟酌。至於被告以影響財政負擔為不加成補償為理由,既然如此,則何以對其他私有土地仍依公告現值加四成予以補償?亦未見說明。足見原處分所指因財務負擔而不加成補償云云,洵屬托詞,難能自圓其說,揆之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其補償標準,對原告而言,實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不具正當性,是其行政處分實已違反「差別正當性」及「公平合理原則」。
㈢、本件土地徵收案,依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意旨,應就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否則,即屬違憲之行政處分,原訴願決定書對於被告有關本件原告所有土地之徵收不加成補償,究竟與其他土地加四成補償,為何有此差別待遇?其依據及理由為何?又此項差別待遇,是否已符合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所規定之立法目的,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所定差別待遇之正當性,既均未予以斟酌,猶謂被告所為差別待遇之行政處分,已符合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不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規定,且亦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㈣、況查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明定,依本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依此規定,政府依法徵收都市計畫地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補償,並非以其本宗土地公告現值為考量之標準,而係必須按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此因土地一旦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使用受限制,又不易脫手出售,以致地價降低,若依本宗土地公告現值補償,與其他未被徵收之鄰地,因公共設施之闢建,反而地價高漲,兩相比較,顯不公平。另查公告現值與市價尚有差距,其差距各地不一,加以保留年限長短不同,為平衡地主權益,故有加成補償之規定。按土地法第四條規定,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省有土地、市縣有土地或鄉鎮有土地,原告台灣銀行所有土地非屬前開「公有土地」之範疇,而徵收補償款,性質上屬資產變賣利益,業經財政部列為評估經營績效重要項目之一,影響原告銀行之經營績效至鉅,原告雖為依銀行法第五十二條成立之法人,但其經營金融業務,乃屬私經濟行為,且原告之土地遍布全省各地,如僅以原告為公營金融機關為由,即得以比其他被徵收之私有土地之補償費低四成為其補償標準,一旦形成案例,其他縣市亦可援引類比,對原告而言,亦非公平合理。況查各級政府徵收之補償,亦可以編列預算之方式解決財務負擔,如以財務負擔為由,則根本不必對其他私有土地另有加四成補償之舉。且依上開被告八十八年第三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提案二說明㈡所載「本年度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標準,係全市併案提交評議,非分別公共設施項目逐案評議」,足見被告關於該年度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減標準,係依全市併案提交評議,並非分別公共設施項目逐案評議,而其併案評議之結果既然評定全市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之補償確有加四成之必要,益見被告亦認為加四成補償乃屬合理而必要之補償,則何以獨對原告評定不加成補償,而能謂為合理而必要,原處分所為自相矛盾,洵非有當。關此部分,原處分函文泛稱「經蒐集周圍地價動態,上開土地的法定補償地價已符合時值,當無加成之理」云云,此所謂「蒐集周圍地價動態」,亦無任何調查資料,足資依據,對於其他土地加四成補償,是否亦係依據蒐集周圍地價動態而為評定,所謂周圍地價動態為何?其標準為何,均未見有任何說明,顯見被告評定公共設施用地之補償,未盡客觀合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探究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立法意旨,係於私有土地於被徵收時,應考量徵收當期以公告現值補償,是否已彌補被徵收戶之損失,如有不足,必要時得加成。次按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五日臺(七八)內地字第六六一九九一號函訂定發布「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依都市計畫法加成補償部分,非屬地價範圍‧‧‧」之規定,徵收補償加成數非屬法定應補償金,其目的應視個別徵收地給付補償,是否符合時值為考量依據。
㈡、經查新竹市○○○路(○一—二○—六二)道路工程用地,於民國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全面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時,經奉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五三一一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並以七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七八府地用字第一三六七○號函公告徵收,惟當時將上開工程範圍內臺灣銀行所有系爭土地認係公有土地,致未辦理徵收,且揆諸當時之徵收法令本案尚無加成之規定,而新竹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本於尊重法令公平合理之意旨規定及本案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因隨著不動產變動調整已較當時應徵收時之補償地價,增加三至四倍多,不僅已符合該土地被徵收時之時值且不損及徵收戶之權益及全體新竹市民之公眾利益前提考量下,慎重合議做成本案土地不予加成之規定,並業經內政部台九○內訴字第九○○七三五八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有案。雖時至民國八十八年為取得使用而利工程進展,奉准徵收地價補償費,亦因公告現值調漲,而較當時增加三至四倍多。
㈢、再查本案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發布新竹都市計畫時,業經編定為都市○○道路用地,其使用及發展已受到限制,在無未來發展可期,且所有權人臺灣銀行所有其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尚需經一定程序始得為之,而私人所有土地移轉,則較彈性,是以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已為影響地價變動考慮因素之一,其受限之因素,當無法與私有保留地仍可為從來之利用相比擬,反映於現況,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已符合時值,當無再加成之理,雖與其他土地於評定八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時,併提請新竹市八八年第三次地價評議委員會同時評議,仍於八十八年第三次評議會提案二說明(三)以個案方式就訴願之土地,詳明已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之立法意旨,由新竹市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不加成之合議決定,並報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八八地二第三二三七三號同意備查有案。據此,被告維持原評議會所評定不加成決議,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之立法精神,及全體市民之利益。且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直轄市或縣(市)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定為最終之決定,應慎重為之。」之規定,被告立即提請新竹市議會第五屆第八次臨時會審議通過以墊付方式支付徵收補償費後陳報徵收,業奉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五六九五號函核准徵收在案。
㈣、又查八十八年奉准徵收本案系爭土地,其地價補償費七九、四○○、○○○元,已較七十七、七十八年地價補償費一七、九○五、九○○元(按上開土地七十七、七十八年公告現值計算),增加六一、四九四、一○○元,應未影響原告臺灣銀行之經營績效,此有系爭土地七十七、七十八年與八十八年公告現值暨徵收補償費對照表可稽。
理由
壹、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定有明文。
貳、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新竹市政府為辦理新竹市○○○路(○一—二○—六二)道路工程,於七十七、七十八年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時,將位於上開工程用地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均認係公有土地,而未辦理徵收。嗣系爭土地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五六九五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於公告期間,對地價補償提出異議,請求加四成補償,遭被告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府地價字第七二一九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六三五六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於一個月內另為處分。被告另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府工土字第五二○四五號函否准等情,有上開徵收案函及公告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如下: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對於同批併案評議之其他土地,一律加四成補償,獨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不予加成,又未能說明對不予加成之正當理由,實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違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之立法目的,亦與司法院釋字四二五號、二二一號所揭櫫之合理補償原則、平等原則相左,難謂公平合理。
二、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業經編定為都市○○道路用地,其使用及發展已受到限制,產權移轉較難,且原告對於其所有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尚需經一定程序始得為之,未若私有土地移轉較具彈性,此等受限因素均足以已為影響其地價,無法與私有地相比擬,且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已符合時值,未損及徵收戶之權益,當無再加成之理。
參、茲查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是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法院釋字二一一、四一二號解釋意旨甚明。因此,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另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平等及行政法上原理原則,與事物性質相關之因素納入考量,就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作合理不同處理,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蓋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惟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二百零一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即為「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所做規定,另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裁量怠惰」之瑕疵類型。
肆、次按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之所以規定「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考其目的係因公告現值與市價尚有差距,為平衡地主權益,法律上因而有加成補償之規定。所稱「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係屬行政裁量之範圍,惟其裁量仍應受上開平等原則之拘束。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不予加成之裁量,為何有差別待遇之依據及理由,自應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否則即構成「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違法。玆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各項理由,分述如下:
一、上開評議委員會之「如再予加成補償,勢必影響新竹市財政負擔」是否為裁量不加成補償之理由?經查,本件新竹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認定徵收原告之土地不予加成補償之主要依據係:「如再予加成補償,勢必影響新竹市財政負擔」,惟其評議結果載明:
「說明㈠、㈡全市公共設施用地徵收加四成照案通過,說明㈢所列十三筆土地分年分筆徵收不加成照案通過」。(見該評議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第三次會議紀錄),此有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八)府工土字第四四五九六號函及其所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八地二字第三二三七三號函、八十八年第三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可證。上開評議結果說明㈢所列十三筆土地均為原告台灣銀行所有而被徵收之土地,其中包括本件系爭土地,評定均不加成補償,而說明㈠、㈡所指全部公共設施地徵收一律加四成補償,顯指除原告被徵收之土地以外之他人土地而言。亦即其他同期被徵收之土地均有加成補償,獨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予加成補償,是以若財政負擔為不予加成補償之理由,則又為何對其他同期被徵收之土地均有加成補償,是以財政負擔並非與本件加成補償事物性質相關之因素,被告將之列入裁量因素,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二、系爭土地不加成補償是否符合時值?再依上開被告八十八年第三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提案二說明㈡所載「本年度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標準,係全市併案提交評議,非分別公共設施項目逐案評議」,被告既然係依全市併案提交評議,並非分別公共設施項目逐案評議,則其併案評議之結果既然評定全市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之補償確有加四成之必要,足見被告亦認為加四成補償乃屬合理而必要之補償,惟其既謂依全市併案評議,而非分別逐案評議,則單獨對原告評定為不加成補償,自應就與本件事物性質相關之因素為考量,但原處分函文泛稱「經蒐集周圍地價動態,上開土地的法定補償地價已符合時值,當無加成之理」,原訴願決定書亦載稱:本件系爭土地「十年間調漲約四至五倍,其法定補償地價已符合時值」。惟查此所謂「蒐集周圍地價動態」或「法定補償地價已符合時值」云云,亦均無任何調查資料,足資依據,對於其他土地加四成補償,是否亦係依據蒐集周圍地價動態而為評定,其標準為何,均未見有任何證據,顯見被告評定公共設施用地之補償,未盡客觀合理,應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三、系爭土地已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為不予加成補償之裁量理由?查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明定「依本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此規定,政府依法徵收都市計畫地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補償,並非以其本宗土地公告現值為準,而係按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此因土地一旦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使用受限制,又不易脫手出售,以致地價降低,若依公告現值補償,與其他毗鄰之土地未被徵收,反因公共設施之闢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而其地價因而高漲,兩相比較,顯不公平。而且被告所有之土地,長期被編為道路用地,使用及發展受到限制,產權移轉較難,使用發展上,已遭受極大之損害,土地之經濟價值因此而大為降低,更需被告作合理之補償,始得符合上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之意旨,但被告對於同批併案評議之其他土地,一律加四成補償,獨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決定不予加成。
被告以「系爭土地因長期被劃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發展受到限制,產權移轉較難,」作為理由,殊有「裁量濫用」之違失。
四、系爭土地遲至十年後才徵收,是否為不予加成補償之理由?至於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至八十八年為取得使用而利工程進展,奉准徵收地價補償費,已因公告現值調漲,而較當時增加三至四倍多,且原應辦理徵收之
七十七、七十八年間的徵收法令尚無加成之規定云云。惟查七十七年系爭土地未予徵收,係因被告誤認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漏未辦理,係被告本身所造成,自不能以當時之地價與十年後辦理本件土地之地價相與論比,謂已較當年地價漲三.五倍或四倍而認為已符合理補償之原則。倘按被告理由,則被告對原告所有土地以外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之徵收,何以認為有加成補償之必要,而均一律加四成予以補償,基於平等原則,原處分顯係自相矛盾。況若被告在七十
七、八年間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並依法發給補償費,原告領得該筆補償費後,則在此期間該補償費有利息所得,並可作其他之利用,此部分之所失利益之損害均不可由原告負擔,被告亦不能不作相當之補償,是被告此款之抗辯,亦不足採。
五、原告為公營銀行,是否得為不予加成補償之理由?按土地法第四條規定,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市縣有土地或鄉鎮有土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非屬前開「公有土地」之範疇,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其性質屬行政上損失補償之一種,旨在確保財產權保障之精神。原告雖係依據銀行法第五十二條成立之法人,但其經營金融業務,仍屬私經濟行為,應與一般人民無異,自不得將與本件徵收事物性質不相關之因素,納入考量。退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則按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六號判決意旨:「‧‧‧公有土地,非不得循行政系統逕行請求撥用或減價售予,然被告機關既捨此途徑而按徵收程序辦理徵收,於法自不得因其為公營事業而可與其他民地所有權人採取差別待遇」,本件被告既選擇依徵收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則對於原告與其他私人所有之土地,應予之公平待遇。被告所謂基於全體新竹市民之公眾利益前提考量下,慎重合議作成系爭土地不予加成之規定云云,而對同批併案評議之其他土地,一律加四成補償,卻獨對原告所有土地不予加成補償,難謂合法。
伍、末查,土地徵收應給予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法有明定,故地價、補償費之給予,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之一。苟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者,其法效為何,學說見解固非一致,然參酌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第二十條第三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依本院院解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意旨以觀,乃採取徵收失效說,而不採請求權發生說。從而人民對政府並無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其對於補償金部分,亦不生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僅能於對補償金額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不予加成補償之處分,應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瑕疵,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著由被告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就系爭土地加成補償作成決定。惟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徵收補償費之給予,尚應由被告依法裁量決定,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八十九年元月六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一一七一號公告徵收地價之補償費,應加四成補償原告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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