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4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4698號聲請人乙○○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共30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民國97年1月20日,97年2月20日,97年3月20日,97年4月20日,97年5月20日,97年6月20日,97年7月20日,97年8月20日,97年9月20日,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20日,97年12月20日,98年1月20日,98年2月20日,98年3月20日,98年4月20日,98年5月20日,98年6月20日,98年7月20日,98年8月2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之到期日為別為民國97年7月20日、97年8月20日,97年9月20日,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20日,97年12月20日,98年1月20日,98年2月20日,98年3月20日,98年4月20日,98年5月20日,98年6月20日,98年7月20日,98年8月20日,到期日尚未屆至,有本票可稽,債權人仍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又本院於97年6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票號565101至565106之本票原本,此項裁定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民國97年7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民國97年7月12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梁永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