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19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5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53628)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5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10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佑如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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