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債務人 張鳳瑛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朱立鈴 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張鳳瑛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依債務人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所提出之財產清冊所載,其名下財產有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陽信銀行木柵分行龍潭烏林郵局之存款與投保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其存款分別僅有新台幣(下同)117元、484元及47元,因顯不敷程序費用而不予變價,另其保單解約金及生存金共119,187元,經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解繳到院後,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又本院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