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7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邱大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並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惟查,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內容為:「...就本約定書涉訟時,貴行及立約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查,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臺灣臺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其記載顯指得在臺灣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再者,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3,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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