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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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聲祥輔佐人牛世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牛聲祥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牛聲祥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滿80歲之人」,「被告牛聲祥104年1月28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牛聲祥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據,其於103年11月17日犯本罪時已84歲,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併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實為不該,惟斟酌其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並坦白承認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亦已取回遭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行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且被告為年逾八旬人士,且檢察官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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