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益峯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
4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益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益峯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1年10月(撤緩),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嗣因被告未履行緩刑條件,經該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71號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被告雖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72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㈡另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因撤回上訴而於103年8月14日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㈠與㈡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0月與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
三、又受刑人自102年5月30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開案件,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4年1月2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12月29日,復因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日數3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11月23日,有法務部矯正署
104年1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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