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五號),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萬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取走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本罪,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255號被告林萬福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下午5時29分許,將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食完貓的店」門前魚缸上所放置之白鐵網片一片徒手竊取得手,並放至在其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後載運離開。嗣於翌(22)日中午12時40許經店內任職之 吳欣樺 發覺遭竊,調閱店內之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監視器畫面:被告確有竊取及當時天色尚未昏暗,視線尚屬清晰之事實。
(二)現場照片:魚缸上方有指示牌清楚標示請勿動手字樣之事實。
(三)被告之供述:坦認有拿取白鐵網片之事實,惟辯稱沒有注
意是魚缸,且當時暗暗的,沒有注意,而第一次在警局說謊是因為第一次進警局害怕云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