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東卿被告何清水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東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東卿因被告何清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03年刑保字第11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1萬元後,將其釋放,而被告所犯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刑保字第113號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下簡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執行卷)。後被告於前揭案件到案接受執行時(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5571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其聲請而准予分3期繳納易科罰金,即被告應於103年8月4日繳納3萬元,及於103年9月
9日、103年10月7日均繳納7萬7千元(核計18萬4千元),惟被告繳納罰金6萬7千元後,尚有罰金11萬元7千元未再繳納,嗣經臺北地檢署通知具保人、按被告住所傳票送達傳票、囑託拘提,惟均未果,且被告現無在監在押,並於
103年12月1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通緝在案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3年8月4日執行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通知送達證書、受理法院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臺北地檢署函、士林地檢署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及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執行卷宗、本院卷屬實,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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