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建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15號上訴人重陞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根泰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 律師
崔積耀 律師被上訴人喬峰電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連興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建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本金超出新台幣5,700,010元,及其中2,218,605元之利息起算日超出民國104年6月30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緣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訴外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按業於民國103年3月3日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改組升格為科技部,而更名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承攬「后里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下稱系爭二階工程)後,將其中之機電工程分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原再將該機電工程中之編號:000000000G-94262-2A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水電公司(下稱○○○公司),嗣與○○○公司終止合約,而將系爭工程改分包予伊公司,並因○○○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遂要求伊公司折讓部分工程款、概括承受○○○公司已施作工程之品質缺失改善,兩造乃於99年9月1日,就系爭工程之中科管理局「詳細價目表(標單)」所列工程內容,約定由伊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250萬元之「總價承攬」方式施作,並簽訂「承攬書、工程承攬確認訂單」為憑,且於上開「詳細價目表(標單)」第35頁備註欄第1項註明:「本報價單為總價承攬,已施作之部分有不良或不足部份亦為工程的一部份,甲方(即上訴人)不再扣回已施作之價款」,亦即無須區分何者為○○○公司施作、何者為伊公司施作,上訴人均需依約定總價給付工程款予伊公司。其後,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0月8日竣工,並經驗收完畢,然,上訴人迄今僅給付前16期合計16,768,595元之工程款,尚欠最末期即第17期之部分款(期中款)3,481,405元、應返還之保留款(尾款)2,250,000元,合計5,731,405元(即總價2250萬元-已付16,768,595元),伊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二)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工程契約並非「總價承攬」、而係「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實作實算),惟:⒈除上開「詳細價目表(標單)」備註欄之記載外,系爭承攬書第4條、第6條第(b)項亦均載明系爭工程契約係按承攬總價結算。⒉至系爭工程承攬確認訂單第5條(2)固記載期中款依現場實際施作完成數量支付90%云云,惟,實則,就上訴人已付之前16期工程款,兩造並未會同估驗實際完成數量,而係由上訴人依伊公司概估之估驗計價資料付款,此正即係因兩造約定總價承攬,縱之前期數概估數量不盡確實致超先進度請款,然伊公司最終得請領之總價仍為2250萬元,對上訴人並無損害之故。至上訴人所提「被證6」為第17期款之估驗轉讓單、「被證11至被證14」為伊公司片面提出之概估資料,是上訴人據以辯稱前16期款有依實際完成數量進行期中估驗計價云云,委無可採,否則,上訴人應可提出經兩造人員共同至現場估驗並簽名之估驗紀錄為憑。⒊又伊公司另於100年1月承攬上訴人所發包「太陽光電能源中科廠房新建工程」中之臨時水電工程,亦簽訂承攬書、工程承攬確認訂單,除總價、地點不同外,其餘條文內容均與系爭工程合約相同(被上證1、2),就該另件工程,上訴人係以總價承攬、而非實做實算計價予伊公司,應可佐證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為計價方式。⒋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契約為實作實算為有理,則依「原證4」之結算總表所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22,060,219元,扣除上開上訴人已付之16,768,595元後,伊公司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291,624元。至上訴人所提「上證9、10」之書面,有遭塗改之情形,且係由專業性不足之監造人員結算,其內容尚有如「被上證4」所示之諸多違誤,復未經業主中科管理局、上包○○公司之核章,況該結算時並未會同伊公司共同進行,其內容對伊公司並無拘束力,故上訴人以上開資料作為實作實算時伊公司所得請領工程款數額之依據,委無足採。(三)又伊公司已於103年3月4日檢附相關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而發函請求上訴人給付最末期之部分款及尾款(原證3),是上訴人以伊公司未提供資料為由而拒絕付款,並無理由。(四)又就上開保留款(尾款)之請領:⒈系爭工程承攬確認訂單第7條(9)固約定「申退保留款時,承包商需依定額開具保固票並檢具保固切結書」,惟:⑴同條後段已約定「保固期間依約履行其保固責任,保固期間到期即應無息退還」,而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0月8日竣工,並經驗收完畢(原證2),則系爭工程驗收迄103年底即已逾2年之保固期間,伊公司復無其他需扣除保固款之事由,則上訴人自應退還上開保留款予伊公司。⑵伊公司為免爭議,已於104年5月26日檢附保固切結書、保固票而發函寄送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收訖在案(被上證5),是上訴人以伊公司未開具保固切結書、保固票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再無理由。⒉又伊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亦已完成交付,故依系爭承攬書第7條(C)之約定,上訴人即有支付全部尾款之義務。上訴人所稱102年6月26日完成驗收,乃其承攬之全部工程驗收完畢日期,上訴人自應提出機電工程部分之驗收完畢日期,作為本件保固期之起算點,方合約兩造間之約定。⒊另若認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最末階段提出之修繕費用可於本件工程款扣抵,伊公司就上訴人所稱之修繕費數額31,395元不予爭執。(五)此外,上訴人辯稱上開「詳細價目表(標單)」備註欄之記載,乃兩造約定就○○○公司施作部分,伊公司亦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則仍須依○○○公司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予伊公司云云,伊公司予以否認,上訴人就此之主張與伊不同者,乃若依其主張,兩造尚須實際就○○○公司施作部分進行計價等情,爰依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公司5,731,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工程契約並非「(單純)總價承攬」,而係「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是伊公司僅需按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給付承攬報酬,而依如「上證9」所示之經監造單位工程師核算確認之伊公司與上包○○公司之結算明細表所載數量,被上訴人全部工程款應為如「上證10」計算明細所示之19,306,236元,即除上開前16期已付款項外,本件爭議之第17期期中款為607,017元、尾款為1,930,624元,合計爭議工程款總額為2,537,641元。詳言之:⒈廣義之總價承攬契約包括「(單純)總價承攬」、「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是不得僅因契約中有總價之約定,或契約中有「總價承攬」之字句,即遽認該契約為「(單純)總價承攬」契約。⒉系爭工程雖以總價2250萬元決標,然該總價僅作為判斷包商是否得標、締約雙方初步估計財務及相關稅賦之用,觀諸系爭承攬書第4條(b)、(c)載明單價及數量、第6條(a)載明按實際工作量/交貨量結算,足認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係按各工程項目之實作數量乘上各該單價加以結算。⒊又觀諸系爭承攬書第7條付款方式(b1)、(c)載明每30日按實際完成工作(或交貨)數量申請支付90%為「部分款」,「尾款」則依工程承攬確認訂單規定付款;而系爭工程承攬確認訂單第5條(2)、(3)亦載明依實際施作完成量支付90%為期中款,尾款則俟業主驗收合格支付5%、業主完成交屋支付5%,亦可知系爭工程之期中款(部分款)、尾款皆係以被上訴人現場實際施作數量為計算基準,故系爭工程契約應為「數量精算式」之總價承攬契約。再者,系爭工程契約之實際執行,亦係依上開付款方式之約定,悉依「實作實算」方式為之,觀諸伊公司102年3月22日發文之備忘錄載明「實作實算結算本案」(被證5),而被上訴人對此從未爭執、被上訴人自99年9月至101年9月,16次請領「期中款」均按當期實際施作情形請領,有其歷次請款所附估驗計價明細表(被證6)、第16次期中估驗計價資料(被證11、
12、13)、伊公司開票支付第16期之期中款之資料(被證14)、被上訴人依兩造會勘查驗結果,修正期中估驗計價資料之往來函件(被證16號、17)可憑,足認兩造對於「實作實算」之結算方式早有合意。⒋至上開「詳細價目表(標單)」第35頁備註欄第1項固註明:「本報價單為總價承攬,已施作之部分有不良或不足部份亦為工程的一部份,甲方(即伊公司)不再扣回已施作之價款」,然,觀諸其中強調「已施作」,必係相對於「未施作」,故其真意應係:「本件工程契約固以總價決標,但甲方(即伊公司)應按被上訴人已施作之數量為基礎,結算給付工程款,且不得以被上訴人施作不良或施作不足作為扣款事由」,亦即係「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否則,若係被上訴人所稱之「總價承攬」,除非涉及契約變更而有加減帳之必要外,實際施作數量並不影響承攬報酬之結算,自加以強調之必要。⒌依系爭工程承攬確認訂單第7條(13)約定,系爭工程契約若有不足或矛盾之處,伊公司有優先解釋之權,故系爭工程契約應優先解釋為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方符兩造之約定。(二)又依系爭承攬書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負有提出相關估驗證明之義務,所稱相關估驗證明,係指估驗計價明細及相關圖說,故被上訴人應對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負舉證之責。系爭工程第17期即最後一期「期中款」迄未完成計價請款,乃因被上訴人怠於依約提出實作數量證明文件(計算式、圖說),故不可歸責於伊公司。被上訴人既不符系爭承攬書第7條所訂請領期中款之要件,伊公司自尚不付給付第17期期中款之義務。(三)又被上訴人固請求伊公司給付保留款(尾款),惟:⒈系爭工程承攬確認訂單第5條(3)載明尾款俟業主驗收合格支付5%、業主完成交屋支付5%,且依系爭承攬書第10條(C)、系爭工程承攬確認訂單第6條,可知保固期間為自業主驗收合格之日起2年,惟,系爭二階工程係於102年6月26日始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證6),故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最早至104年6月26日始屆至(若有疵修繕,依約可順延保固期限),被上訴人所謂保固期間2年自101年10月8日起算迄今早已屆至,係將竣工日期誤為保固期間起算點,顯與兩造約定不符。又系爭二階工程目前尚在進行代操作業中,尚未點交予業主,不符上開業主完成交屋支付5%尾款之約定,是伊公司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至被上訴人主張應自業主驗收其施作部分之日起算保固日,顯與兩造約定不符,況業主亦不可能單就機電工程進行驗收。⒉又系爭工程承攬確認訂單第7條(9):「申退保留款時,承包商需依定額開具保固票並檢具保固切結書」,此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留款之要件。另伊公司之上包○○公司固已將尾款給付予伊公司,然此係因伊公司已依約向○○公司履行結算義務,並符合所有尾款請領要件,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尾款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是伊公司並無給付被上訴人尾款之義務。⒊又業主中科管理局於104年2月間發函通知上包○○公司系爭二階工程有異常及缺失,經查發現其中有若干缺失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伊公司要求被上訴人修繕遭拒後,不得不另行委請他人完成瑕疵修繕,因此支出修繕費用31,395元,修繕天數3天。依約上開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若認被上訴人對伊公司尚有剩餘工程款債權,伊公司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上開修繕費用與被上訴人之剩餘工程款抵銷,並依約延長保固期3天。另系爭工程承攬確認訂單第7條(9)關於若被上訴人不履行保固責任,伊公司得以處理保固票之方式求償之約定,並不排除伊公司得依民法規定以修繕費用與剩餘工程款抵銷。⒋另者,依兩造約定,請款資料若未於當月5日前提出,則應於下月計價,且付款係以50%之現金票、50%之30天期票給付,是若認伊公司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因伊公司係於104年5月27日始收到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固票及保固切結書,故保固款之遲延利息,其中50%應自104年6月1日起算、另50%應自104年6月30日起算。(四)此外,兩造當初締約時,為免日後系爭工程有瑕疵卻難以認定瑕疵係由○○○公司或被上訴人施工部分所致,乃約定就○○○公司施作部分,被上訴人亦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伊公司則仍須依○○○公司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稱伊公司要求折讓工程款,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31,405元,及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原審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確認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⒈訴外人○○公司於98年10月27日,承攬訴外人中科管理局發
包之「后里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工程」。嗣將其中機電工程分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該機電工程中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0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兩造於99年9月1日就系爭工程簽立承攬合約書(原證1,包括《承攬書》、《工程承攬確認訂單》、《詳細價目表(標單)》)。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0月8日竣工(原證2),並經驗收完畢。
⒊就系爭工程,上訴人業已給付至第16期之工程款計16,768,595元(如被證3)。
⒋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為有理由,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未付之工程款3,481,405元及保留款2,250,000元,合計5,731,405元不爭執。
⒌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上訴人原係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公司,○○○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後,上訴人與○○○公司終止合約,上訴人改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竣工,並經驗收完畢,而兩造就系爭工程係以2250萬元之「總價承攬」方式訂立承攬契約,然上訴人迄今僅給付工程款16,768,595元,是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其餘工程款5,731,405元(總價2250萬元-已付16,768,595元)等語;而上訴人固不爭執其迄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合計為16,768,595元乙節,然辯稱系爭承攬契約為「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可請領之工程款,仍須以現場實際施作數量乘上單價計算之云。經查:
⒈按於工程實務上,依就承攬報酬計價方式之不同,大致可將
國內之營繕工程契約區分為以下4種,即:⑴總價承攬契約:即業主提供詳細、正確的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用公開招標方式,以廠商所提出之最低標(總價)決標,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⑵單價承攬契約:即業主事先決定工程項目單價後,以最低單價決標訂約,而工程總價之計算,則係以廠商實際完工數量乘上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和。⑶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即雖以總價決標方式決標,惟關於工程之計價,則仍係以廠商所實際使用之工料,據以計算工程總價,此為總價承攬契約與單價承攬契約之混合,亦即在契約中同時存有總價與單價,廠商依照業主所提供之圖說與規範完成工作,俟工程完工後,再依單項實作實算計算出工程總價,向業主要求給付之承包契約。⑷成本報酬契約:指廠商完成工程後,業主支付工程必要合理之成本,另依據一定比例費用及利潤作為報酬。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應為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惟:
⑴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書》第4條(a)業已明白約定系爭工程
總價為:22,500,000元(含稅);第6條結算方式(b)亦約定按承攬總價結算(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8頁)。故上訴人忽略上開總價承攬之約定,斷章取義,選擇式擷取有利於己之《承攬書》第6條(a)款:按照實際工作量/交貨量結算,追加部分之單價照原/另議之約定;且無視兩造上開《詳細價目表(標單)》第35頁備註第1項定明「本報價單為總價承攬,已施作之部分有不良或不足部分亦為工程之一部分,甲方不再扣回已施作之價款」(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31頁),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為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已無可取。
⑵又上訴人雖辯稱前16期之「期中款」均按當期實際施作情形
,實作實算而請領90%之「期中款」,可知兩造向以「實作實算」方式執行系爭工程契約云云,然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可知,兩造本即約定「部分款」每30日按實際完成工作(或交貨)數量申請支付90%(見本院卷一第8頁),此僅為部分款之領取方式,與系爭工程合約究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尚無必然關連;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前16期之「期中款」請領,兩造實際上並未會同查驗估價乙節,核與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期中款請款資料,其上確無如同一般實作實算工程實務之翔實估驗紀錄,及相關估關人員簽名相合(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23頁),若本件果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合約為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則攸關被上訴人施作之項目、數量,兩造理應於各期請款時,為精確之核對估驗,並保留相關估驗證明,以杜爭議,然而上訴人對此竟無從提出多達十餘次請款之翔實估驗紀錄,且截至目前為止,兩造對於實際施作之數量,仍有重大之差異。由此亦足以反證,本件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應為總價承攬合約為屬真實可信。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因○○○公司進場施作部分工程後,始由其
接手後續工程,其需概括承受○○○公司已施作工程之品質缺失改善,故兩造為避免糾紛或施作數量難以認定,乃約定以總價承攬之方式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並於《詳細價目表(標單)》第35頁下方備註欄第1項註明:「本報價單為總價承攬,已施作之部分有不良或不足部份亦為工程的一部份,甲方(即被告)不再扣回已施作之價款」等語,除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考外,核與兩造所述系爭工程原係上訴人分包予○○○公司,○○○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後,再由被上訴人接手後續工程乙節相符,且與常情相合,當可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對此雖另辯稱就承泰豐施作之部份,被上訴人亦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而其須依承泰豐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予上訴人,作為上開瑕疵擔保責任之對價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接手時,○○○公司已施作之數量,所辯顯與常情乖離。又上訴人稱其此部分主張之依據乃上開《詳細價目表(標單)》第35頁下方備註欄第1項後段所記:「已施作之部分有不良或不足部份亦為工程的一部份,甲方(即上訴人)不再扣回已施作之價款」,除忽視同備註前段明載「本報價單為總價承攬」,並不足取外,依該備註後段所載文字,實亦無從得知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反倒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兩造之所以議定系爭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之經過乙節,應屬合理可信。
⑷基上說明,稽諸就系爭工程原係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
公司承作,○○○公司進場施作部分工程後,再由被上訴人接手後續工程,兩造議定系爭工程合約之經過;及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記載;暨被上訴人業已請領16期之部分款,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各期請款,並未如同一般實作實算合約翔實估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等情綜合以觀,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應為總價承攬合約,為屬可信。
⒉準此,系爭工程合約既為總價承攬合約,而系爭工程總價為
2250萬元,上訴人迄今僅給付16,768,595元工程款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工程款5,731,405元(總價2250萬元-已付16,768,595元),亦即第17期之部分款(期中款)3,481,405元與保留款(尾款)2,250,000元之合計,自屬有據。
(二)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第17期即最後一期「期中款」迄未完成計價請款,乃因被上訴人怠於依約提出實作數量證明文件(計算式、圖面)云云,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0月8日竣工,並經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曾自行提出被上訴人第17期之請款單(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61頁);且被上訴人早已檢附相關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並以103年3月4日龍井新庄郵局存證號碼00號信函請求上訴人結清工程款(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33頁以下);參諸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102年4月24日重陞公司0000字第0401號函載稱「……本公司限定貴公司於30日內提出現場施作數量部分,和本公司確認數量進行結算」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62頁),可知上訴人乃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為實作實算契約,故而認為被上訴人未依其主張提出結算請款,然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合約為實作實算契約之所辯並無可採,是上訴人以上詞拒絕給付最後一期期中款,自無可取。
(三)至上訴人雖曾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且本件保固期尚未屆至為由,辯稱其尚無給付保留款(尾款)之義務,惟:
⒈被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26日檢附保固切結書、保固票而發函
寄送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乙情,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含附件:保固切結書、保固表各乙紙)暨回執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外,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95頁),是上訴人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未出具此等文書為由而拒絕給付保留款(尾款)。
⒉又系爭工程合約之保固期係自「業主驗收」日起2年,此觀
系爭《承攬書》第10條(b)、《工程承攬確認訂單》第6條
(4)、第7條(10)之約定自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辯稱該約定之「業主驗收」係指系爭二階工程中之機電工程部分,上訴人則主張係指系爭二階工程全部,衡情,業主中科管理局發包系爭二階工程,當係就系爭二階工程為驗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業主中科管理局特別有就其中之機電工程部分另為驗收,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而應係上訴人之主張為可信。又被上訴人前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0月8日驗收完畢,則迄103年底即已逾2年之保固期間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所提出之「原證2」之中科管理局函文實係記載:「……機電工項…101年10月8日竣工,刻正辦理驗收作業」,是該101年10月8日僅係竣工日期,尚非保固期起算之業主驗收日期;而系爭工承保固期應自業主中科管理局就系爭二階工程為驗收,業已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系爭二階工程係於102年6月26日始經業主驗收合格,業已提出「上證6」之中科管理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工程保固期自102年6月26日起算2年,原至104年6月26日屆至,然上訴人主張於保固期內因瑕疵修繕3日而需延長保固期3日,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是本件保固期至104年6月29日已屆至。又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保固期內並未因系爭工程之瑕疵修繕而依契約約定之方式對保留款(尾款)或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固票行使權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94頁背面),是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本件保固期尚未屆至為由而拒絕給付保留款(尾款)。
(四)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保固,就工程之承攬而言,乃於約定期限(保固期)內,工程若有損壞或瑕疵,由承攬人負責賠償修理之謂。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民法上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雖未必即為工程契約實務中之保固規定,然就定作人之定期請求修補瑕疵及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而由定作人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修補必要之費用等節,依法理當亦可類推適用於工程契約中之保固規定。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上開認定之保固期屆至前發生瑕疵,其經請求被上訴人修繕遭拒後,已自行委請他人修繕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另行委請他人修繕之費用,而上訴人於本訴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該修繕費用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工程款債權相抵銷,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稱之修繕費數額為31,395元乙節,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95頁),已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包括第17期之部分款(期中款)、保留款(尾款)二部分,衡諸上訴人之修繕費用債權之性質,自應以被上訴人之保留款(尾款)債權2,250,000元與之相抵銷為是,準此,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保留款(尾款)為2,218,605元(2,250,000元-31,395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第17期之部分款(期中款)3,481,405元及經與修繕費用抵銷後之保留款(尾款)2,218,605元,已如前述,就其中部分款(期中款)3,481,405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而就其中保留款(尾款)2,218,605元,被上訴人固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然本件保固期係至104年6月29日始屆至,已如前述,於此日之前,上訴人尚無須負給付保留款之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保留款之遲延利息應自104年6月30日起算,堪予採取,準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6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700,010元(3,481,405元+2,218,605元),及其中3,481,405元自103年4月3日起,另2,218,605元自104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法院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判決亦命上訴人給付,即有未洽,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