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崇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李崇松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3年1月12日17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口之大樹下,與其同事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即駕駛AAN-7273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與 陳逸芸 駕駛之0176-JS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警於據報後即至現場處理,惟因李崇松拒絕酒測,警遂將之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抽血後,將其血液送往瑞芳檢驗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6mg/dl(經換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6),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崇松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8頁、第2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陳逸芸於警詢時陳述被告駕車肇事之經過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且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之為查獲狀態之觀察,發現其已呈泥醉之狀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又被告經警方送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抽血後,其血液經送往瑞芳檢驗所進行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6mg/dl(經換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6),亦有瑞芳檢驗所所提具之檢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由此,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
,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並肇致交通事故,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其於犯後雖已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然於警方欲對之施以酒測及平衡測試之際,拒絕酒測及平衡測試(見偵查卷第4頁、第5頁、第12頁至第13頁),冀圖規避刑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其不知珍惜檢察官予其自新之機會,仍不知自省,又為本件之犯行。再衡諸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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