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3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631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3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薺萱 上訴人即被告 黃麗卿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6號、第785號、第816號、第83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700號、第8434號、第9971號、第9989號、第9693號,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9253號、第9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薺萱、黃麗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
六、附表二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薺萱犯如附表二、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一零三年二月十九日,提款金額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整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地點:中和泰和街郵局)上偽造之「 林美珠 」署押壹枚沒收。
黃麗卿犯如附表二、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民國一零三年二月十九日,提款金額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整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地點:中和泰和街郵局)上偽造之「林美珠」署押壹枚沒收。
其他(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上訴駁回。
黃薺萱上訴駁回與主文第二項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麗卿上訴駁回與主文第三項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一、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黃薺萱、黃麗卿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共乘計程車至 蕭天岳 (已歿)位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並入內向蕭天岳訛稱渠二人為社會局人員,要發放三節敬老金,需蕭天岳提出存摺及印章以供填寫資料云云,致使蕭天岳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嘉義後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黃薺萱、黃麗卿二人,並告知前揭存摺之密碼。嗣黃薺萱、黃麗卿二人乃藉故先行離去,並由黃薺萱持前揭存摺及印章至嘉義興業路郵局,冒用蕭天岳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4萬元後,盜蓋蕭天岳之印章,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黃薺萱提領蕭天岳帳戶內之現金14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蕭天岳及郵局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即附表二部分)。
二、黃薺萱、黃麗卿嗣與 蔡江傳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蔡江傳擔任駕駛,黃薺萱、黃麗卿則負責找尋獨居之年長者作為犯案目標,分別為以下犯行(即附表一部分):
㈠黃薺萱、黃麗卿與蔡江傳三人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19日上午某時許,由蔡江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休旅車,搭載黃薺萱、黃麗卿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林王甜 之住處附近,並由黃薺萱、黃麗卿進入上址,向林王甜訛稱渠二人為社會局人員,要加發老人補助金,需林王甜提出存摺及印章以供填寫資料,致使林王甜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中和泰合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並告知前揭存摺之密碼。嗣黃薺萱、黃麗卿二人乃藉故先行離去,再由蔡江傳駕車搭載黃薺萱至新北市○○區○○○○○街郵局」,由黃薺萱持林王甜前揭存摺及印章進入該郵局,並謊稱係林王甜之女兒「林美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49萬元後,盜蓋林王甜之印章並偽簽女兒「林美珠」之署名,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黃薺萱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49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林王甜及郵局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薺萱、黃麗卿與蔡江傳三人又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9日上午9時許,由蔡江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休旅車,搭載黃薺萱、黃麗卿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 蘇林 金鳳 之住處附近,並由黃薺萱、黃麗卿進入上址,向 蘇林金鳳 訛稱渠二人為縣府人員,可以幫蘇林金鳳申請老人補助金,需蘇林金鳳提出存摺及印章以供填寫資料,致使蘇林金鳳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彰化中庄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黃薺萱、黃麗卿,並告知前揭存摺之密碼。嗣黃薺萱乃藉故先行離去,並由蔡江傳駕車搭載至彰化縣彰化市「南瑤郵局」,由黃薺萱持蘇林金鳳前揭存摺及印章進入該郵局,冒用蘇林金鳳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14萬元後,盜蓋蘇林金鳳之印章,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黃薺萱提領蘇林金鳳帳戶內之現金14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蘇林金鳳及郵局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薺萱、黃麗卿與蔡江傳三人再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28日上午
9時許,由蔡江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休旅車,搭載黃薺萱、黃麗卿至苗栗縣○○鎮○○路○○巷○○號 吳林美 之住處附近,並由黃薺萱、黃麗卿進入上址,向吳林美訛稱渠二人為社會局員工,要補助獨居80歲以上之老人,需吳林美提出存摺及印章以供填寫資料,致使吳林美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黃薺萱、黃麗卿,並告知前揭存摺之密碼。嗣黃薺萱、黃麗卿乃藉故先行離去,再由蔡江傳駕車搭載黃薺萱至苗栗縣竹南鎮「竹南中港郵局」,由黃薺萱持吳林美前揭存摺及印章進入該郵局,並冒用吳林美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9萬元後,盜蓋吳林美之印章,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黃薺萱提領吳林美帳戶內之現金9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吳林美及郵局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㈣黃薺萱、黃麗卿與蔡江傳三人另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由蔡江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休旅車,搭載黃薺萱、黃麗卿至彰化縣○○市○○街○○巷○號李 陳娟 之住處附近,並由黃薺萱、黃麗卿進入上址,向 李陳娟 佯稱渠二人為社會局人員,可以幫李陳娟申請老人年金及端午節紅包,惟李陳娟須提出存摺及印章以供辦理,致使李陳娟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三所示之存摺3本及印章1個交付,並告知前揭存摺之密碼;黃薺萱、黃麗卿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下午,由蔡江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薺萱、黃麗卿至台中市「烏日郵局」,由黃薺萱持李陳娟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存摺及其印章進入該郵局,並於13時38分許冒用李陳娟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15萬元後,盜蓋李陳娟之印章,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黃薺萱提領李陳娟帳戶內之現金15萬元得手,足生損害於李陳娟及郵局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㈤黃薺萱、黃麗卿與蔡江傳三人食髓知味,再基於假冒公務員
僭行職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再由蔡江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薺萱、黃麗卿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附近後,由黃薺萱、黃麗卿下車再步入上開李陳娟住處對李陳娟佯稱李陳娟因存款逾500萬元,不符合老人年金補助之標準,必須將附表三編號一帳戶內之定存200萬元解約,李陳娟乃信以為真,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台中商業銀行彰化大竹分行將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定存辦理解約,而將現金200萬元(每10萬元為一疊,合計20疊)提領並取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3時許,蔡江傳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薺萱、黃麗卿至彰化縣○○市○○路○段○○○號附近停放後,黃薺萱、黃麗卿再步入李陳娟上開住處。黃薺萱、黃麗卿為取得前揭現金,乃假口渴之名,催請李陳娟前去倒茶水,並趁機以自備之玩具鈔票及空白紙條合計20疊,將前揭200萬元現金予以調包,而竊取現金200萬元,得手後旋回到上開蔡江傳駕駛之車輛後,逃逸無蹤。
㈥黃薺萱、黃麗卿與蔡江傳三人另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3日上午9時許,由蔡江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休旅車,搭載黃薺萱、黃麗卿至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 方賢 之住處附近,並由黃薺萱、黃麗卿進入上址,向方賢佯稱渠二人為社會局人員,可以幫方賢申請每個月3千元之社會補助,惟方賢須提出存摺以供填寫並蓋章,致使方賢陷於錯誤,而將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並告知前揭存摺之密碼。嗣黃薺萱乃藉故先行離去,再由蔡江傳駕車搭載黃薺萱至新北市○○區○○街之「樹林郵局」,由黃薺萱持方賢前揭存摺及印章進入該郵局,並冒用方賢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6萬元後,盜蓋方賢之印章,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黃薺萱提領6萬元得手;因黃薺萱見該存摺內仍有6萬多元餘額,乃又由蔡江傳載至新北市○○區○○路郵局,由黃薺萱接續冒用方賢之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5萬元後,盜蓋方賢之印章,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黃薺萱提領5萬元得手,合計詐領11萬元,均足生損害於方賢及郵局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蕭天岳(被詐騙之翌日自殺)之婿 黃榮隆 、蘇林金鳳、吳林美、李陳娟、方賢、分別訴請偵辦後,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薺萱、黃麗卿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絛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絛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土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絛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4年度上訴字第630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絛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將引用之證據,均係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者,應可解為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就被告之自白所附以「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積極條件已不為爭執,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就特信文書所附以「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消極條件已不為主張,本院審酌其他將引用之傳聞陳述作成時,應無外力污染等情況,認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黃薺萱於103年7月17日、9月4日偵查中證述及供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04號偵查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被告黃麗卿於103年7月17日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9月9日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一、五、六部分證述及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63頁反面、第245頁反面至第246頁);而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四至六、編號一部分並經共犯蔡江傳分別於103年7月17日、8月7日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同上偵查卷第157頁反面、第205頁反面);共犯蔡江傳並於103年9月13日警詢中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供認無訛(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89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於原審中就與被告黃薺萱、黃麗卿共犯如事實二(即附表一)之全部事實,亦坦承不諱;況事實一(即附表二)、事實二(即附表一)之全部事實,已經被告黃薺萱、黃麗卿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蕭天岳、林王甜、蘇林金鳳、吳林美、李陳娟及方賢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00號卷第14頁蕭天岳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42頁林王甜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04號卷第191頁蘇林金鳳部分、第189頁李陳娟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89號卷第41頁吳林美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71號卷第37頁、38頁方賢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41頁林王甜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6號卷第52、53頁吳林美部分、第49、50頁方賢部分)、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蕭天岳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53號卷第36、37頁蘇林金鳳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971號卷第35頁方賢部分)、台中商業銀行李陳娟200萬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04號卷第18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19頁被害人蕭天岳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49、50頁被害人林王甜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04號卷第48至51頁被害人蘇林金鳳部分、第78至90頁、第96至112頁被害人李陳娟部分)、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至22頁被害人蕭天岳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3年10月7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2月11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林王甜遭詐欺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93號卷第67頁至6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6號卷第55頁至6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9月12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害人李陳娟所提出玩具紙鈔有被告黃薺萱左拇指指紋之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45頁至4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3年9月22日彰警分偵字亞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李陳娟住處所留衛生紙DNA-STR與被告黃麗卿相符之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62頁至65頁)、被告黃薺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28頁至33頁)、被告等為事實二犯行時所使用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04號卷第113頁)及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與共犯蔡江傳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薺萱、黃麗卿2人於犯上開事實欄一及被告黃薺萱、黃麗卿與蔡江傳3人共犯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㈤等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由1000元(銀元)提高為50萬元(新臺幣),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至於被告黃薺萱、黃麗卿於犯上開各罪後,刑法除上開修正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與首開修正條文同時公布及施行,惟被告黃薺萱、黃麗卿於犯上開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㈠至㈤犯行時,並未有上開各款之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故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檢察官就此部分仍為新舊法比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黃薺萱、黃麗卿就犯罪事實二㈤之犯行,係由共犯蔡江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渠等二人至彰化縣○○市○○路○段○○○號附近後即停車,而由被告黃薺萱、黃麗卿步行至告訴人李陳娟上開住處,進而實施竊盜罪之全部構成要件行為後,再步行回停車處,由蔡江傳搭載離去。共犯蔡江傳自始均未在犯罪現場共同實施竊盜犯行,且與犯罪現場有相當之距離,因而無從認定蔡江傳有在上開住處外從事把風等分擔實施竊盜之犯行,則衡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黃薺萱、黃麗卿自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是核被告黃薺萱、黃麗卿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至㈣各次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㈤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就事實欄二㈥之犯行,則與共犯蔡江傳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實欄二㈤被告等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檢察官認被告黃薺萱、黃麗卿與共犯蔡江傳此部分犯行係犯結夥三人竊盜之加重竊盜罪,依據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係屬同一事實,又經原審告知法條,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攻擊防禦之機會,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於上開各起訴事實雖均漏未論及被告涉有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經原審告知罪名,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有攻擊防禦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薺萱、黃麗卿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事實欄二㈠至㈥各次犯行,蔡江傳雖均僅係負責駕駛上開車輛,而未實際施行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既與被告黃薺萱、黃麗卿間就事實欄二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黃薺萱、黃麗卿實行上開各罪之行為,衡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黃薺萱、黃麗卿與蔡江傳就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㈥各次犯行均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薺萱、黃麗卿就事實欄一;與蔡江傳就事實欄二㈠至
至㈣、㈥所為之各次盜用被害人印章及就事實欄二㈠所偽造「林美珠」之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薺萱、黃麗卿與蔡江傳所犯事實欄二㈥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惟均係於一詐欺行為同時符合該條之兩款情形,侵害者均為該條法益,故應僅成立一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另被告黃薺萱、黃麗卿所犯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至㈣、㈥所為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取財之決意,而以上開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取得存摺、印章等物,而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再據以持之向不知情郵局人員請求提領款項,上開行為同時合致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自可認被告黃薺萱、黃麗卿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數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就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㈥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至於事實欄二㈤部分之犯行,則係基於單一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等實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之機會,而為竊盜犯行,客觀上亦有局部之重合,自可認被告黃薺萱、黃麗卿與蔡江傳就上開事實欄㈤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數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竊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依上開說明,亦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㈥被告黃薺萱、黃麗卿就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黃麗卿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
㈧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從而,依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如將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可參)。事實欄二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女兒「林美珠」之署押1枚係被告黃薺萱所偽造,已經被告黃薺萱供承在卷,自應依法諭知沒收。至於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至
㈣、㈥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由被告黃薺萱持用被害人之印章予以盜蓋而加以製作並為行使,固因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上所述,然盜用被害人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均不應諭知沒收。至於本案卷內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乃基於蒐證之目的,用以佐證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之事實,其原本已屬郵局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㈨原審判決認被告黃薺萱、黃麗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即事
實欄二㈤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黃薺萱前有多次詐欺、竊盜犯行;被告黃麗卿除上開累犯前科外,則有詐欺、賭博、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薺萱、黃麗卿二人素行不佳,又被告黃薺萱、黃麗卿既均已有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之紀錄,竟又再犯,顯見其實視法律規定為無物,惡性重大,而前次之執行亦未能使其改過向善,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相當之填補,亦足見其等悔過之心並非空言,並考量被告黃薺萱國小畢業、被告黃麗卿國小肄業,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量處被告黃薺萱有期徒刑十月;被告黃麗卿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黃薺萱、黃麗卿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㈩原審判決就被告黃薺萱、黃麗卿所犯如附表二(即事實欄一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六(即事實欄二㈠至㈣、㈥)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法論科,固非無見,然盜用被害人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均不應諭知沒收,原審判決乃於上開附表各主文欄內分別將所盜用被害人蕭天岳、林王甜、蘇林金鳳、吳林美、李陳娟及方賢之印章於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法自有未合。被告黃薺萱、黃麗卿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既有違誤,仍應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所定之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薺萱、黃麗卿二人素行不佳,均已有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之紀錄,竟仍再犯,顯見前次之執行亦未能使其改過向善,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損失,並考量被告黃薺萱、黃麗卿二人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附表一編號
一、二、三、四、六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除附表一編號一被告黃麗卿部分及附表一編號六部分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一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林王甜女兒「林美珠」之署押1枚,依法諭知沒收。且就被告黃薺萱所犯附表二、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之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麗卿所犯附表二、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薺萱所犯附表一編號六與上開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五)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就被告黃麗卿所犯附表一編號一、六與上開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五)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至於被告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院尚不得將上開犯行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應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至被告二人共同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黃麗卿係因接連遭逢喪夫、喪父、喪子之痛,處境令人同情,犯本案各罪乃因為償還亡夫之債務,一時失慮,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被告黃薺萱均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黃麗卿雖已坦承犯行,與被告黃薺萱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已如上述,然渠等有如上所述之同類型犯罪前科,已深知此類犯行之不該及將產生之損害與法律上應負之責任,竟仍針對75歲以上之老人下手,實難認而非辯護人所謂「一時失慮」,尚無從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更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所稱之情形,已經本院審酌如上,是辯護人此項主張,尚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表一(被告黃薺萱、黃麗卿與蔡江傳共同犯罪部分):
┌──┬───────────────────────┬──────┐│編號│主文│附註│├──┼───────────────────────┼──────┤││黃薺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即事實欄二㈠││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一零│部分之犯罪事│││三年二月十九日,提款金額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整之郵│實│││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地點:中和泰和街郵局)上││││偽造之「林美珠」署押壹枚沒收。││││黃麗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於民國一零三年二月十九日,提款金額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整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款地點:中││││和泰和街郵局)上偽造之「林美珠」署押壹枚沒收。││││││├──┼───────────────────────┼──────┤││黃薺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即事實欄二㈡││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之犯罪事│││黃麗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實│││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薺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即事實欄二㈢││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之犯罪事│││黃麗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實│││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薺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即事實欄二㈣││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之犯罪事│││黃麗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實│││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薺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即事實欄二㈤││五│黃麗卿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部分之犯罪事││││實│├──┼───────────────────────┼──────┤││黃薺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即事實欄二㈥││六│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部分之犯罪事│││黃麗卿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實│││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被告黃薺萱、黃麗卿共同犯罪部分):
┌───────────────────────┬──────┐│主文│備註│├───────────────────────┼──────┤│黃薺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即事實欄一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分之犯罪事實││黃麗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告訴人李陳娟受詐騙之存摺┌──┬───────┬───────┬───────────┐│編號│金融行庫名稱│帳號│備註│├──┼───────┼───────┼───────────┤│一│臺中商業銀行彰│00000000000│告訴人李陳娟解除帳戶內│││化大竹分行││之定期存款200萬元後,│││││由被告3人竊取得手。│├──┼───────┼───────┼───────────┤│二│中華郵政公司彰│00000000000000│由被告3人冒用告訴人李│││化中庄仔郵局││陳娟名義,盜領15萬元。│├──┼───────┼───────┼───────────┤│三│第十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彰化大竹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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