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告 薛景方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柯漢威 律師
被告 鄭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因原告具狀陳報兩造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達成和解,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