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為有期徒刑2年,且各罪皆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法均相同,乃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表示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請求本件暫不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經審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無不利受刑人之處,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至其他案件嗣判決確定後,若符合法定要件仍得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113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113年9月3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10月

113年5月31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113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1號

11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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