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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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96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林映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11年度毒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而抗告,準用同法第351條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所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或受刑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該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合法上訴、抗告。再者,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映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12月27日(星期二)合法送達人在勒戒處所之抗告人,並由其本人親自簽收在案,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裁定即於送達當日(即111年12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果,抗告人之法定5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上開裁定之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算,並於翌(112)年1月1日(星期日)屆滿,因是假日,順延至上班日即112年1月3日。惟抗告人遲至112年3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可憑,明顯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指摘不服原裁定之理由,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