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813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許文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66,298元
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2年2月1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002
80,479元
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8%
自112年2月19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003
89,790元
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78%
自112年2月6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004
195,174元
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5%
自112年1月27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