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49號原告鈞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原告繳款正常及未經向其確認之情狀下,竟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53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執全字第1524號假扣押執行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3444號假扣押執行,查封原告鈞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鼎公司)、原告甲○○及相關保證人之不動產、薪資、存款、有價證券,致原告及相關保證人遭其他債權銀行追償借款或到期不展延續約,親友之民間借貸亦遭婉拒,財物陷入困窘之境,原告辛苦經營8年之事業因之瀕臨破產,個人信用亦因而破產。而被告主張假扣押之理由竟係:因原告之票據退票,依被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避免債權有日後不能受償之虞,將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惟原告遭退票之票據,除係詐騙集團成員所提兌票及另案被告之1紙支票外,原告其他商務往來及銀行貸款繳款支票皆仍正常繳納,被告上述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l、2款及民法第247條之l、第478條、第475條之規定,致原告受有上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其聲請假扣押之原由係因原告鈞鼎公司(主債務人)之彰化銀行、誠泰銀行甲存支票帳戶已於94年4月15日開始退票,並於94年4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放款借據)第11條之約定:「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用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二)依破產法聲和解、聲請宣告破產、依公司法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時。」又原告甲○○與其配偶 邱梅鳳 亦均係原告鈞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明知鈞鼎公司之甲存支票將發生退票,乃於94年3月29日、4月21日及4月21日(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前2日與前1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予第3人,因原告之甲存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且已陸續將不動產設定予第3人,致被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被告為保全本金債權2,704,108元及利息,乃於94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5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5,000,000元,依法無據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4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345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524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344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應就其聲請之假扣押,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除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外,客觀上尚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損害,而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鈞鼎公司之彰化銀行、誠泰銀行甲存支票帳戶已於94年4月15日開始退票,並於94年4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依上開借貸契約(放款借據)第11條之約定,無須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得隨時減少對原告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甲○○與其配偶邱梅鳳均係原告鈞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復先後於94年3月29日、4月21日及4月21日(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前2日與前1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予第3人,被告為保全其本金債權2,704,108元及利息,乃於94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准許在卷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訊、借貸契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假扣押聲請狀及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5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聲請前開之假扣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並無任何「不法」可言。又原告主張之前開損害客觀上是否存在,及該損害與被告提起上開假扣押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三之說明,原告上開之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應賠償原告5,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l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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