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3歲
甲○○男27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科「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查獲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被告甲○○則無不良素行(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參),渠二人均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憑勞力獲取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損害,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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