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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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64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136號,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94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或夥同 陳宇欽 、或單獨行動,以附表所載方法,竊取光盛營造公司及中華工程公司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分別於㈠、94年2月17日17時40分,在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上為警查獲,㈡、同年5月26日14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共犯陳宇欽、被害人光盛營造公司職員乙○、中華工程公司職員甲○○等人於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取附表編號02電纜線所使用之大型鐵剪(未扣案),長約30餘公分,且屬鋼鐵材質,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該大型鐵剪既可剪斷內包金屬之電纜線,可見其破壞力強大,如持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嚴重傷害,客觀上自可供做兇器使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0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02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01之普通竊盜犯行,與陳宇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4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㈡、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01部分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其餘竊盜行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附表編號02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㈢、茲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錯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竊取附表編號02電纜線所使用之大型鐵剪1枝,雖據被告陳稱為其本人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復提起上訴,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02之加重竊盜犯行,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應諭知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被害財物│├──┼───┼────┼──────┼─────┼───┼──────┤│01│丙○○│94年2月│屏東縣里港鄉│駕駛E8-134│光盛營│鋼筋730公斤│││陳宇欽│17日19時│里嶺大橋上│1號小貨車│造公司│││││40分││共同竊取│││├──┼───┼────┼──────┼─────┼───┼──────┤│02│丙○○│94年5月│高雄楠梓區清│駕駛VO-516│中華工│電纜線約60公││││21日23時│豐里土庫八街│1號自小客│程公司│尺││││30分│493號前│車,持其所││││││││有之大型鐵││││││││剪1枝(未││││││││扣案)竊取│││└──┴───┴────┴──────┴─────┴───┴──────┘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