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60號抗告人大揚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亭妤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6月9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237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提起上訴為訴訟行為之一,而訴訟行為應在法院並對法院為之,始能發生訴訟法上應有之法律效果,上訴狀應以到達法院之日,始為上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期日。至當事人係在何時付郵投遞上訴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到郵局以雙掛號寄出,應於民國94年5月25日當日送達。抗告人以雙掛號寄出,貴院應簽回執條,但抗告人未收到雙掛號收執條云云。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94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位在台北市○○區○○街○○○號1樓住所,由大樓管理員 黃秋英 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2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而依上開說明,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二十日,故抗告人至遲應於94年5月25日(星期三)提起上訴,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提起上訴,此觀抗告人之上訴書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即明(見原審卷第93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上訴已逾二十日之上訴期間,故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抗告人雖謂其已於法定期間內到郵局以雙掛號寄出,應於94年5月25日當日送達云云。惟查,上訴狀應以到達法院之日,始為上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期日,至當事人係在何時付郵投遞上訴狀,則非所問,已如前述。是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林振芳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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