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49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感情頗佳,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一起住在乙○○位在新竹市○○區○○里○○○街○○巷○○號住處,是時甲○○並無工作,乙○○為支應二人生活開銷,乃經人介紹,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在新竹市○○街「阿忠冰店」任職,負責收取顧客消費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因認乙○○在冰店上班之收入仍無法維持日常開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止,推由乙○○在冰店從事收款工作時,乘無人注意之際,多次將所收取之現款放入其所著衣服口袋內之方式,接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甲○○則負責將侵占所得款項分批存入乙○○申設之新竹牛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俾供其等隨時領取花用。嗣因冰店負責人丙○○之妻 傅淑玲 發覺冰店之出入帳款不符,於店內裝置監視器監看後查知上情,乃私下找來乙○○、甲○○溝通洽談和解,惟乙○○自認無法達成相關和解條件,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業務侵占犯行前,主動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甲○○所犯業務侵占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述事實,分別經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互核其等供述一致,且與告訴代理人傅淑玲於偵查中指訴「阿忠冰店」之收入款項遭被告二人侵占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申設之新竹牛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無身分關係之共同正犯─被告甲○○雖非「阿忠冰店」之員工,惟被告甲○○與冰店員工即被告乙○○為共同實施侵占冰店財物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自首─被告乙○○為上開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明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四五號卷附資料),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何前科之素行、因缺錢花用而侵占款項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推由被告乙○○利用收款之機會侵占款項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及均坦認犯行,且於事發分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與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佐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減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合於減刑條件,對被告二人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之刑期,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