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場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45號原告私立明新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
朱渭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場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三.二四平方公尺場地及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一0
六九、一0九九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0.九一平方公尺場地上之工作物拆除,將場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場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日與訴外人有限責任明新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下稱明新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簽訂合約書,由明新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提供原告所有之師生交誼廳部分面積場地,供被告經營文具、眼鏡等,雙方立有合約書。依合約書第2條規定合約期限自90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共計2年,第3條約定每月場地維護及設備折舊費新台幣(下同)20,000元,每學期以4個半月計算(即每年以9個月計付費用)於學期開始1個月內1次繳交。彼等復於91年3月20日重訂合約書,惟合約期限及場地維護及設備折舊費等均同原合約所定。嗣於92年4月29日、由明新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以92明光(社)字第0920429006號函,通知被告以「合約書期限至92年7月31日止,約滿到期後不再續約」,並請被告於期限屆至前將其自有設備拆除完畢。惟被告於期限屆滿後、迄未將前述場地上之工作物拆除並將場地騰空返還原告,雖屢經原告催促,被告仍不置理。又被告另案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10月26日判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是其自92年7月31日租約期滿,即應將其自有設備等拆運完畢,迄今有長達1年9個月有餘之期間;另自93年10月26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之日起,迄今亦有長達近7個月之期間,被告可整理置放於系爭場地內之物品,以作遷移之準備,並另尋找經營文具等之適當地點,其竟捨此不為。甚且,於將近9個月之調解程序中、被告始終不到場拒不接受調解,於進入訴訟程序後、卻要求就其遷出系爭場地之時間給予寬限期,足徵其此項要求顯不合理。再者,依系爭場地內部之相片觀之,被告在該場地放置之影印機、文具架等較大型物品,均非定著於地面、而係活動式之設備,搬遷並無困難,至於其餘之文具等物品,移動更屬易事,是被告遷讓系爭場地所需時間當並不致過長。綜之,足徵被告請求酌定履行期間實無必要,且甚有害於原告之利益。又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合約即為消滅,是自該日起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場地,自應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場地維護及設備折舊費180,000元之損害金,迄其返還系爭場地之日止。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場地,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場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三.二四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五0.九一平方公尺上之工作物拆除,將場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9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場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180,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等已在原告學校內經營二十年,有庫存壓力,希望能給予二年緩充時間處理庫存貨品以減少損失,兩造間原以一學期繳一次租,承租人之被告營業上可有規劃之便,而原告師生亦蒙其利,兩相其便,原告急於收回難近情理,且被告之前案非全無理由,係因無力繳納第三審上訴費用致遭駁回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光正 ,於94年2月1日因任期屆滿而由乙○○代理校長職務,有94年2月15日教育部台技(二)字第0940013783號函在卷可憑(卷第83頁),茲據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1日與訴外人明新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訂約,由明新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提供原告所有之師生交誼廳部分面積場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3.2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50.91平方公尺場地供被告分別經營文具、眼鏡部,租期自90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每學期以4個半月計算,彼等復於91年3月20日重訂合約書,惟合約期限及場地維護及設備折舊費等均同原合約所定。迄92年4月29日,出租人即明新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以92明光(社)字第0920429006號函,通知被告約滿到期後不再續約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二紙、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明新科技大學員生消費合作社函各一紙(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前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既已於92年7月31日終止,而出租人即訴外人明新技術學院員生消費合作社(現已改為明新科技大學員生消費合作社)並於92年4月29日通知被告約滿到期後不再續約,應將自有設備拆除完畢,場地復原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前揭明新科技大學員生消費合作社函可資佐證,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場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73.2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0.91平方公尺場地上之工作物拆除,將場地騰空返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前開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場地,又無任何正當權源,則其自92年8月1日起,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9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場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場地租金之損害金180,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固明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惟查被告租約已於92年7月31日屆滿,依約應將系爭場地交還出租人或返還原告,被告迄今尚未履行,已逾1年9個月餘,被告雖主張給其2年緩充時間搬遷,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性,且原告亦表示不同意本院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是被告請求本院酌定履行期間,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麗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