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先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觀執字第四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其戒治成效合格,本院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五樓二C室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機關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檢驗機關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而一般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最長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年藥檢壹字第○○一五六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其於採尿時點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不足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觀執字第四三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其戒治成效合格,本院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不合,併此敘明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易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翌日起十日內檢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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