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男56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裁決處分案號: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C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竹市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裁決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二線與北十六線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台北縣警察局金山交通分隊查獲掣單舉發無誤,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予以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以時速約三十至四十公里之速度,跟隨前車在慢車道前進,途經近端停止線約十公尺時,上端之號誌為綠燈,通過後豈知前車於行經近路口中點處時,突然間向右靠停,異議人慢速超越前車後回到原車道行駛,當時以為前車可能車子有問題,才突然向右停靠,正猶豫是否前進或停車時,前面路口遠端三十公尺處有一部閃爍燈號的警車,有一警員向本車招手開去,而路口車道遠端無設置號誌指示,異議人無法知悉當時係綠燈或紅燈狀況,惟仍開抵警員處,警員則以異議人前面的車子都靠邊停了,你還繼續前進,闖越紅燈為由,掣單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而此種推定責任的見解,雖有利於行政目的之實現及公共秩序之維護,惟與嚴格的人權保障要求並不一致,故晚近各國之立法例已幾乎與刑事罰之責任條件相同,即違反行政罰以行為人出於故意之行為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參見 吳庚 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八十一年九月,第三六六頁至第三七三頁)。即若依前開司法院解釋,行為人苟無故意或過失,或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處罰。
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所應探究者即為異議人是否確實基於故意或過失,在上開時地闖越紅燈?
四、經查:
(一)訊據異議人坦承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在臺二線與北十六線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台北縣警察局金山交通分隊認其闖越紅燈而掣單舉發無訛,復與證人即當場查獲警員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異議人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二)次查,本件雖據證人即警員乙○○到庭證述稱:在攔停的位置可以看到異議人行駛方向的燈號;當時已顯示紅燈,異議人行駛之車道,已有數輛車都停下,而異議人從兩排車中穿過,繼續往前行駛;因係當場攔截,所以沒有攝影或拍照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惟上開所得以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者,僅證人即查獲警員乙○○一人之證言,除此之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被告自白之證據證明力應較單一證人證言之證據證明力為強,猶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舉重以明輕,則單一證人之證言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苟若僅依一人指述,而得認定被告確有證人所稱之犯罪事實,亦極容易引起故陷被告於罪之道德危機。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前開所述規範,於本件交通異議案件亦有準用。
依此,尚不得僅據前開證人之證言,即遽認異議人確有於右開時地有闖越紅燈之事實甚明。
(三)異議人到庭一再堅稱:我開車南向車道,那是上坡,經過路口前是綠燈,進入路口時沒有看到遠方還有號誌(按異議人同向車道遠端無號誌,所指應係對向車道遠端號誌),前面的車子突然停下,我才看到路口遠端有一警車,警員叫我下車,依照道路交通號誌設定規定,應該要能清楚看到紅綠燈,警察問我為何不停車,我說我沒看到紅綠燈,過路口時候,黃燈馬上轉成紅燈,警察說二十公尺前應能看清紅綠燈,我認為我沒有闖紅燈。我是跟著前面的車子走;在車道前十公尺前我頭上方燈號是綠燈,過了停止線我就不知道,我認為還是綠燈等語(參見本院前開筆錄)。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二一條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
1、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
2、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
3、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
查異議人行駛之上開道路,確僅於近端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並未於同向車道遠端左側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此部分業據異議人陳述綦詳,核與上開證人乙○○到院證述情節相相符,此外復有異議人所提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資佐證,應可認定,則現場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已有違前開規則。再者,該路口自近端號誌停止線至路口終止處,距離約六十七、八步寬,且係彎道,亦為異議人到陳述屬實,復為證人乙○○所認同,再依異議人所提照片目測以觀,亦相差不多,尚堪採信。
果爾,則在車速較緩慢之情形下,極有可能在接近近端行車管制號誌時尚為綠燈,惟在經過路口停止線時,因遠端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無法清楚知悉目前燈號是否為綠燈,再加上路幅較為寬廣,而有誤闖紅燈管制號誌之情形,異議人前開所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應堪採信。
(四)警察機關雖負有維護社會法秩序之重大任務,惟爾後於處理相類似事件時,應注意執行方法,確實並週延蒐集相關證據,以促使法院、受處分人及事件以外之第三人均能明確認定被處罰之事實確係存在,而無其他合理的懷疑認為有可能為不同之認定或認為不存在。而有關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更應依上開規則所明示:「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以符合法治國家明確性之基本原則。
(五)異議人雖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路口,惟其既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明知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係紅燈猶闖越,依前開說明,即不應受處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符合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證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即有未洽,應認為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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