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日本院 竹東 簡易庭92年度竹東小字第147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暨陳述略以:
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1,400元,及自本
院92年度促字第2071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47元或發回本院竹東簡易庭。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陳述:
㈠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曾向原審請求訊問到庭之證人郭先生(
郭添丁 ),證明上訴人執持辦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各項文件交予被上訴人甲○○時,訴外人 甘東勝 亦有在現場,印章係由訴外人甘東勝自己拿出交予被上訴人甲○○用印,俾明訴外人甘東勝與上訴人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但原審認無訊問之必要竟遽予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判決書復未記載不訊問證人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又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訴外人甘東勝前因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
後,身體仍有障害,訴外人甘東勝於民國91年12月29日乃委任上訴人代辦勞保之殘廢給付請領等事宜(文件由甘東勝之兒子甲○○簽具),雙方同意以請領總核定款項百分之二十給付上訴人作為代辦之車馬費及其他雜費支出,且應主動於收到款項之日起三日內,以現金一次給付。上訴人受委任後,即耗費許多時間及精神處理有關訴外人甘東勝請領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所需之各項文件資料,嗣經相當時間後,上訴人詢問勞工保險局人員表示該殘廢給付款項計307,000元已經核撥,但訴外人甘東勝卻遲未遵守約定給付上訴人之61,400元,嗣上訴人找訴外人甘東勝解決,發現其已經過世,而被上訴人卻藉故推託不肯付款。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甘東勝之申請殘廢給付事宜係由上訴人辦理,及對確已領得殘廢給付乙事,均不爭執,僅辯稱「委任契約書係被上訴人甲○○所簽,事前並未徵得訴外人甘東勝之同意,事後尚來不及告訴甘東勝,甘東勝即已過世,且被上訴人甲○○業已二度以電話告知上訴人不要辦了,但上訴人還是去辦,後勞保局稱案件尚有爭議,款項不能下來,經被上訴人填寫資料後,才核准」等語。惟眾所皆知醫院之證明書需要本人親自申請,始得核發,若非訴外人甘東勝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用印及交付,並委託上訴人辦理殘廢給付申請,上訴人如何取得有訴外人甘東勝印文之申請書,而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給付?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請領殘廢給付之申請書上有訴外人甘東勝之印文,足明該申請書為真正,亦得推知訴外人甘東勝確有委任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給付之事宜。再者,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其於事後追認者,亦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裁判可資參照,從而,若非訴外人甘東勝於被上訴人甲○○簽具甘東勝委任契約書後,再追認同意委託上訴人代其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殘廢給付申請事宜,而將殘廢證明書、存摺影本及用好印之保險給付申請資料等交付委託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如何取得上開資料,足稽被上訴人甲○○所簽具之委任契約書,縱有未事前告知訴外人甘東勝之情形,嗣亦因甘東勝將上開資料交付之追認行為,而對本人發生效力。原判決見未及此,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證據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甘
東勝前因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仍遺有障害,訴外人甘東勝乃於91年12月29日,委任上訴人代辦勞保之殘障給付請領等事宜,雙方同意以請領總核定款項百分之20給付上訴人作為代辦之車馬費及他項雜費支出,且應主動於收到請領款項之日起三日內,以現金一次給付。上訴人受任後,即耗費許多時間及精神辦理,嗣經一段時間後,上訴人詢問勞工保險局人員表示該殘廢給付款項307,000元已經核發,但訴外人甘東勝卻遲未遵守約定將應給付上訴人之61,400元款項給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找甘東勝解決,始發現甘東勝業已過世,被上訴人等人為甘東勝之繼承人,自需承受被繼承人甘東勝之權利義務,而被上訴人等人卻藉故推託不肯付款,爰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委任契約書係被上訴人甲○○所簽,事前並未
徵得訴外人甘東勝之同意,事後尚來不及告訴甘東勝,甘東勝即已過世;且被上訴人甲○○業已二度以電話告知上訴人不要辦了,但上訴人還是去辦;後勞保局稱案件尚有爭議,款項不能下來,經被上訴人填寫資料後,才核准等語,資為抗辯。
查本件被上訴人甲○○於91年12月29日以甘東勝代理人之名義
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委任契約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自應審究被上訴人甲○○以甘東勝代理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時,是否經甘東勝授與代權而屬有權代理?又被上訴人甲○○如未經甘東勝授與代理權而屬無權代理,此無權代理事後是否經甘東勝之承認?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甲○○於91年12月29日以甘東勝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
人簽訂委任契約書,因被上訴人甲○○未經甘東勝授與代權,故屬無權代理:
⒈兩造於原審分別陳述如下:
⑴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委任書誰簽的?)委任書是相對人甲
○○當場簽給我的。(委任書上甘東勝、甲○○的名字,是誰簽的?)都是相對人甲○○簽的,手印也是相對人甲○○的。因為甘東勝欠我先生所開設之大發當舖二十萬元,有達成協議,但是後來甘東勝沒有依約履行還款,還有欠一部份,後來甘東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左右有口頭承諾,要我幫他請勞保給付,並約定下來之後,就可以清償債務,而且還可以給我勞務費。但是我沒有幫他申請,只是教他怎麼做。九十一年十二月,相對人甲○○告訴我,他們請不出來,當時他父親又去住院,我說要出院才能申請,相對人甲○○就寫委任書給我,等他父親出院之後,我就去衛生署新竹醫院申請診斷證明,後來還請郭先生到相對人家裡,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三人補齊其他資料,交給我去申請,後來核准新台幣叁拾萬零柒仟元整,但是他們卻告訴我,不要領,不給我們傭金。...(相對人有沒有告訴你,不要辦了?)我們資料齊全,已經送出去到勞保局之後,郭先生才轉告告訴我,相對人說不要申請。」(見原審卷第第14頁、第16頁)、「(委任書既然是甲○○當場簽給你,有沒有向甘東勝確認要委任你?)沒有,當時甘東勝住院肝昏迷中,我們沒有確認,後來甲○○告訴我們甘東勝出院了,所以我們就幫忙他去辦。..當時他父親昏迷,是甲○○叫我們去簽給我們的,他還在法定代理人簽名。...勞保給付款蓋章的時候也是他們蓋給我的,可以證明他們全家都知道。」(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等語。
⑵被上訴人甲○○於原審陳述:「(委任契約,是誰簽的?)是
我簽名的。但是我父親不知道,是我私底下自己簽名的。(事前有無徵得你父親甘東勝之同意?)沒有。(事前有告訴你父親甘東勝有簽委任書?)還來不及告訴他,他就過世了。...我有兩次電話告訴郭先生不要辦了,但是他們還是去辦。我只差沒有要回那張委託書。..相對人乙○○當場有告訴郭先生說不要辦了,我也有打電話給郭先生說不要辦了。」(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當時簽委任書是以甘東勝代理人身分或以本人身分簽委任契約?)我是以我本人名義委任。(為何委任契約書委任人是書寫甘東勝?)是聲請人要我這樣寫的。」(見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等語。
⑶被上訴人乙○○於原審陳稱:「我父親有參加縫紉公會,我和
郭先生到縫紉公會,準備申請勞保給付,縫紉公會的人告訴我,自己辦就好,不要給黃牛辦,我當場就說不要辦了,縫紉公會的人,就把案子卡住,沒有辦了。後來我父親過世之後,他們來向我們要傭金,我打電話到勞保局問,勞保局說這件有爭議,款項不能下來。後來勞保局的人有到我家,並要我填寫資料,之後送件到台北之勞保局,後來核准二十幾萬元,直接匯到我父親之戶頭。」(見原審卷第16頁)等語。
⒉依兩造前揭所述觀之,系爭委任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甲○○以
甘東勝名義與上訴人所簽訂,簽訂之時甘東勝正因肝昏迷而住院治療,則被上訴人甲○○以甘東勝名義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時,甘東勝既正因肝昏迷而住院治療,昏迷之甘東勝自不可能授與代理權予被上訴人甲○○,準此,被上訴人甲○○抗辯:系爭委任契約書係伊私底下自己簽名的,事前並未徵得父親甘東勝之同意一節,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甲○○於91年
12月29日以甘東勝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顯未經甘東勝授與代權,故被上訴人甲○○係屬無權代理,應可認定。
㈡無代理權人即被上訴人甲○○以甘東勝代理人之名義所簽訂之
系爭委任契約書,未經甘東勝本人之承認,對於甘東勝本人不生效力,且甘東勝因死亡而喪失行為能力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不發生因本人承認而發生效力之問題: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自應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單純之沉默,尚難認係承認。查本件有關辦理甘東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各項委任事宜均是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接洽、簽訂,而基前所述,被上訴人甲○○係屬無權代理,則除甘東勝事後有承認外,對甘東勝本人並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均否認甘東勝對被上訴甲○○之無權代理行為,事後有承認之事實,準此,上訴人對甘東勝事後有承認之此項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主張甘東勝將醫院之殘廢診斷書、用好印之保險給付
申請書、存摺等資料交付上訴人應屬追認同意委託上訴人代其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殘廢給付申請事宜之追認行為,且其於原審曾聲請訊問證人郭先生,證明上訴人執持辦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各項文件予被上訴人甲○○時,訴外人甘東勝亦有在現場,印章係由甘東勝自己拿出來交予被上訴人甲○○用印,俾明訴外人甘東勝與上訴人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然查,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保險給付申請書、醫院之殘廢證明書及存摺影本等資料,均係被上訴人甲○○交付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甲○○交付之前揭資料,縱認為真正,亦無從憑此即得推論甘東勝事後有承認之事實。蓋甘東勝對被上訴人甲○○無權代理之承認,應由甘東勝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前揭資料縱係甘東勝交付其子被上訴人甲○○憑以辦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惟甘東勝交付前揭資料之行為既非意思表示,自難以此作為認定甘東勝對被上訴人甲○○之無權代理行為有承認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審縱訊問證人郭先生而得上訴人執持辦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之各項文件予被上訴人甲○○時,訴外人甘東勝亦有在現場,印章係由甘東勝自己拿出來交予被上訴人甲○○用印之心證,亦無法以此心證進而推論甘東勝對被上訴人甲○○無權代理行為有承認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所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暨提起本件上訴所提出之書狀,均未提及甘東勝事後有向上訴人為承認被上訴人甲○○無權代理之意思表示,益證甘東勝事後並無承認。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⒊末查,訴外人甘東勝已於92年3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
,因此,甘東勝因死亡而喪失行為能力並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自不發生因本人承認而發生效力問題,被上訴人等縱為甘東勝之繼承人,亦無承認之權能。
⒋從而,無代理權人即被上訴甲○○以甘東勝代理人之名義所簽
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書,既未經甘東勝本人之承認,對於甘東勝本人不生效力,且甘東勝因死亡而喪失行為能力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不發生因本人承認而發生效力之問題,據此,系爭委任契約書已確定對甘東勝本人不生效力,則甘東勝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自亦無從繼承前揭委任契約書之權利、義務。
綜右所陳,被上訴人甲○○以甘東勝代理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簽
訂之系爭委任契約書,因屬無權代理,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亦未能證明事後甘東勝有承認之意思表示,則前揭委任契約書對甘東勝即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有前開不當之情事云云,而聲明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以判決駁回之。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彭洪英
法官黃珮禎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