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7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其重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投錢筒壹個、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非法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按即銷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散布而同時公開陳列、持有侵害多數被害人之重製光碟而侵害多數法益,然因上揭公開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多數被害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侵害多數法益之行為,自無庸論以想像競合犯。又扣案之銷售所得已達新臺幣九百五十元,顯係已有不特定之多數人多次購買被告所銷售之非法重製光碟,故被告即有多次散布之事實,其先後多次散布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智慮未深,且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惡劣,爰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