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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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4年12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光南批發商店前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放VTK—268號輕型機車,而異議人於接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未於94年8月16日前向指定處所繳納罰緩或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4年7月16日因上開違規案件,遭警員將車拖吊至拖吊場保管,異議人隨即前往拖吊場繳款領車,繳款之櫃臺人員並未告知異議人尚有違規罰鍰待繳,依經驗法則,該違規案件自應認為已經了結,故原處分機關遽然以異議人未依規定繳納罰款,加倍處罰,自有未當,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並裁罰「原罰鍰金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1,20
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既自承在95年1月6日收到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裁決書前均未繳納罰鍰,又未於應到案時間94年8月1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為任何陳述,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時已逾異議人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異議人應罰鍰1,200元之裁決,並無違誤。
四、異議人雖辯稱:伊前往保管場繳款領車,依經驗法則,自係已經結案,保管場人員並未告知伊需另繳交罰款,伊於保管場雖有簽收舉發通知單,但以為是收據,不知道係罰單云云。惟查,舉發之警察機關依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87年12月14日公告,自88年1月1日起即已不再代收交通罰鍰,保管場僅向領車人收取拖吊費及保管費,並當場將拖吊、保管費收據暨舉發通知單交付予領車人,而交通違規部分則由違規駕駛人另行按舉發通知單所載,繳納罰鍰結案或到案接受裁決,保管場在領車窗口並貼有告示牌揭示上開意旨,櫃臺人員亦有口頭告知,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21日桃警交字第0940107259號函及保管場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該舉發通知單係其親自簽收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6日筆錄),即僅由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簽收人欄處確有異議人之簽名一節,亦足見異議人確實已經簽收該份舉發通知單無誤,而舉發通知單係紅色紙質,其上明載異議人違規時間、地點及應到案時間、處所等事項,並無與拖吊、保管費收據混淆之可能,則異議人在領車後應另行按通知單所載,自行到案或繳納罰鍰結案之情,顯無疑義,亦非異議人所得諉為不知,更無所謂依經驗法則,可以認為至保管場繳款領車,即屬結案之餘地。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上開處理細則所附「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200元,自無不合。異議人以其已經繳款領車,自係已經結案云云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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