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告振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天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間前訂立有多項水電工程之承攬合約,而被告定作之工程於民國94年間經原告陸續完工。被告並於每期工程原告請領時開立支票給付工程款,惟94年8、9月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即陸續跳票,經計算結果,含已完工驗收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842,933元,以及未開立發票之完工驗收款2,474,916元、已開立發票之完工驗收款745,000元及未兌現支票1,168,334元,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之總金額為5,231,183元,迄今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11份、支票5紙暨退票理由單1紙、統一發票6紙、估價單4紙、工程變更追加減申請書1紙(均為影本)、應收帳款明細1紙、兩造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1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承攬多項被告定作之水電工程,經完工後,被告尚有工程款合計5,231,183元迄今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11份、支票5紙暨退票理由單1紙、統一發票6紙、估價單4紙、工程變更追加減申請書1紙、應收帳款明細1紙附卷可稽。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已視同自認,故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開工程報酬未付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採;再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併請求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31,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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