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2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剪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或持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自備剪刀2把破壞他人所有汽車之車門並開啟汽車電門鎖發動引擎之方式,連續竊得他人所有汽車供己代步使用(如附表編號1、2、5、7、9、12所示);或以徒手搬運之方式,連續竊取他人建築工地內之白鐵、鐵塊等財物,得手後均載往新竹鄉新豐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花用(如附表編號3、4、6、8、10、11所示)。嗣於94年3月30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三元宮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剪刀2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財物失竊情節。
(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張、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4張、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10份、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60、95頁)。
(四)扣案被告竊取附表編號1、2、5、7、9、12所示自小客車所用之剪刀2把。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剪刀2把甚為銳利,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附表編號1、2、5、7、9、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至於附表編號3、4、6、8、10、11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所有車輛、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顯見其不尊重他人權益與漠視法律規範之心態,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剪刀2把,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段、所得財物│備註│├──┼────┼───────┼────┼──────────────────┼────────┤│一│94年3月2│新竹縣湖口鄉中│戊○○(│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自備剪刀2支,破壞陳│經警於94年3月31│││0日凌晨4│山路239號門口│為管領使│ 怡仲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日1時許,在新竹│││時許││用人,車│門及撬開車輛電門後,啟電引擎竊盜該車│縣○○鄉○○路山│││││主登記為│,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崎國小 前尋獲,被│││││ 葉淑珍 )││害人已領回。│├──┼────┼───────┼────┼──────────────────┼────────┤│二│94年3月2│新竹市○○路2│丙○○(│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自備剪刀2支,破壞郭│經警於94年3月31│││4日凌晨1│段173巷口│為管領使│ 超晏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日17時50分許,在│││時許││用人,車│門鎖並撬開車輛電門,啟動引擎竊盜該車│新竹縣新豐鄉中崙│││││主登記為│,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村成家 第一站地下│││││ 郭超庭 )││室尋獲,被害人已│││││││領回。│├──┼────┼───────┼────┼──────────────────┼────────┤│三│94年3月2│新竹縣竹北市文│ 謝永港 │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白鐵2支,得手後載往│未尋獲。│││5日23時│義街260號工地││新竹縣新豐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四│94年3月2│新竹縣竹北市文│ 張紹煜 │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鐵塊1塊,得手後載往│未尋獲。│││5日23時│義街262號工地││新竹縣新豐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五│94年3月2│新竹縣竹北市嘉│丁○○│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自備剪刀2支,破壞被│經警於94年3月30│││8日凌晨3│興路435號對面││害人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日20時30分許,在│││時許│││門鎖並撬開車輛電門,啟動引擎竊盜該車│新竹縣湖口鄉波羅││││││,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村3鄰三元宮前尋│││││││獲,被害人已領回│││││││。│├──┼────┼───────┼────┼──────────────────┼────────┤│六│94年3月2│新竹縣竹北市勝│辛○○│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鋼索4捆、電纜線1捆,│經警於94年3月30│││8日12時│利七街1段246號││得手後打算載往新竹縣新豐鄉某資源回收│日17時50分許,在│││許│旁珍珠營造工地││場變賣。│新竹縣湖口鄉波羅││││頂樓│││村3鄰三元宮前尋│││││││獲,被害人已領回│││││││。│├──┼────┼───────┼────┼──────────────────┼────────┤│七│94年3月2│新竹縣竹北市仁│乙○○(│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自備剪刀2支,破壞林│經警於94年3月30│││8日上午7│愛街90號前│為管領使│世陽使用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車門鎖│日22時30分許,在│││時許││用人,車│並撬開車輛電門,啟動引擎竊盜該車,得│新竹縣新豐鄉松林│││││主登記為│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該車內尚有油壓剪1│村鳳蓮宮前尋獲,│││││金江企業│支,一併遭竊)。│被害人已領回,其│││││社)││餘物品未尋獲。│├──┼────┼───────┼────┼──────────────────┼────────┤│八│94年3月2│新竹縣竹北市文│壬○○│徒手竊取被害人之C型鋼15支,得手後載│未尋獲。│││8日19至2│忠路與文義路交││往新竹縣新豐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約新││││0時許│岔口之明新工地││臺幣(下同)1,000餘元。││├──┼────┼───────┼────┼──────────────────┼────────┤│九│94年3月2│桃園縣楊梅鎮福│車主登記│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自備剪刀2支,破壞張│經警於94年3月30│││9日凌晨3│德街與日新街口│為 朱雪萍 │ 家豪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日20時30分許,在│││時許││,管領使│門鎖並撬開車輛電門,啟動引擎竊盜該車│新竹縣湖口鄉波羅│││││用人為張│,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該車內尚有電鑽│村3鄰三元宮前尋│││││家豪│1支、手提電腦1台及書籍若干,被告一併│獲,被害人已領回││││││竊取)│車輛,其餘物品未│││││││尋獲。│├──┼────┼───────┼────┼──────────────────┼────────┤│十│94年3月2│新竹縣竹北市嘉│癸○○│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鐵支撐30支,得手後載│未尋獲。│││9日2時許│豐路1段鴻樓建││往新竹縣新豐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約3,00│││││設工地內││0餘元。│││││││││├──┼────┼───────┼────┼──────────────────┼────────┤│十一│94年3月2│新竹縣竹北市嘉│甲○○│徒手竊取被害人之鋼筋50支,得手後載往│未尋獲。│││9日21時│勤北路與嘉興街││新竹縣新豐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約2,000││││許│口精工禪工地││餘元。│││││││││├──┼────┼───────┼────┼──────────────────┼────────┤│十二│94年3月2│新竹縣新豐鄉中│庚○○(│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自備剪刀2支,破壞黃│經警於94年3月30│││9日上午1│崙村三元宮停車│為管領使│家和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日17時許,在新竹│││1時許│場│用人,車│門鎖並撬開車輛電門,啟動引擎竊盜該車│縣○○鄉○○路2│││││主登記為│,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段596巷24弄2號│││││ 黃馨儀 )││前尋獲,被害人已│││││││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