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88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原為保證責任台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18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七號提存事件提供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編號:CA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編號:CA0000000、CA0000000),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55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債票為擔保物,並以90年度存字第15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經91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92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94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准予變換,最後以94年度存字第1827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存單在案。茲以上開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明,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559號裁定係准聲請人以新臺幣670,000元或同額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人於該範圍內聲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