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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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途經仁一路一一九號前,當時正值夜間天雨以致視線不清,甲○○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行人 陳榮傑 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竟於同一時間,由仁一路一一九號之對面車道自甲○○之左側違規穿越仁一路,以致甲○○發現陳榮傑時已閃煞不及,車頭正面撞倒陳榮傑,使陳榮傑因此受有顱內出血、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榮傑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 沈思亮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幀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陳榮傑均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件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行車之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夜間且因天雨視線不清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被告其尤應注意依前揭規定小心駕駛,且依當時情節被告並非不能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仍以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突見被害人穿越馬路時閃煞不及為肇事原因,被告其過失至為明確。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基宜鑑字第八三八八號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雖被害人陳榮傑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貿然自路口穿越馬路,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與有過失、肇事後已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及坦承犯行頗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可按,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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