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AEX5375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12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二段196號前,經警舉發「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並經警攔停舉發,但當時僅是手拿手機,並未手持行動電話貼於耳朵撥接,異議人騎乘機車當時係戴安全帽,如何將行動電話貼於左耳接聽,加以臺北市○街道吵雜,隔著安全帽根本無法接聽電話,且依通聯紀顯示,舉發當時,異議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根本沒有通話紀錄,是本件裁罰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11月12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權一路派出所員警 呂育陞 當場掣單舉發「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之違規,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1,0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537
5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高監營裁字第裁80-AEX5375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呂育陞固於本院調查中證稱:97年11月12日19時10分左右,其與同事在執行防搶巡邏勤務,沿臺北市○○街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錦州街與民生東路二段150巷交岔路口處,看見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自該巷道內駛出,左手拿手機緊貼左耳,並右轉進入錦州街,其上前攔停,請異議人靠邊停車並舉發等語,並據其提出現場及相關人員行向圖示1份為憑。然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既有戴安全帽,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且為證人呂育陞證述明確,而證人呂育陞對該安全帽之樣式,係證稱:有看到異議人拿手機,所以「應該是」半罩式,嗣又稱:確定異議人所戴之安全帽款式並非如工地帽一般簡便,「好像」有擋風片但可以清楚露出耳朵,「如果戴全罩式」我不會告發,因為這樣不太可能講電話等語,核其上開陳述之語氣,顯係以推論之方式述敘安全帽之款式,對異議人在頭戴安全帽情況下,如何以手機貼於左耳通話撥接一情,無法確實說明。再本件經調閱異議人名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結果,異議人於本件舉發前後,亦未有何通話之紀錄,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補印12月份帳單通話紀錄、受話通話明細總覽、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復參以本件異議人經警攔停之後,當場表示其並未使用手機,並主動出示手機欲供員警觀看,然因證人呂育陞認無必要且無權限觀看,而未予查看等情,亦據證人呂育陞於調查中結證屬實,而一般手機如有撥出或他人來電,縱未接通,於手機內仍會儲存已撥電話或未接來電之紀錄,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中極易知悉之事實,則本件異議人於舉發前果有因撥出電話或有人來電而使用手機,焉敢於經警攔停後隨即主動表示願提供手機內容供員警觀看?再衡以本件舉發當時為夜間,雖有路燈,然照明未若白日,且證人呂育陞證稱當時亦騎乘機車並戴安全帽等語,顯需分神注意路面情況,加以證人呂育陞證稱看見異議人持手機貼於左耳之時間尚屬短暫等語,異議人當時又係騎乘機車之移動狀態等情,本件實無法排除證人呂育陞誤看之可能,是本件舉發員警所證異議人違規經過,尚有可疑之處,難據此逕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
(三)從而,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如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既有疑義,參諸首開說明,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予以裁罰,尚有未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