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LORDGENERATIONLIMITED兼代表人 賴昇濱 共同代理人 徐豐濱 律師被告 王玉鳳
簡仲良 賴彥彰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
(一)未經國內認許之外國法人法院允許自訴之案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更一字第35號判決。下述法律亦有允許之規定,商標法第99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權者,亦同。著作權法第102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公平交易法第47條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最早不允許未經本國認許外國法人自訴之依據,為民國80多年前,司法院字第533號解釋。而TRF交易銀行要台商或在台公司,以OBU公司從事TRF交易,無非配合金管會所降低之資格審核標準,讓交易容易達到允許門檻,或其他理由。明明都是邀國人與銀行對賭,卻要廠商以OBU公司(這類外國法人多數為一人公司且代表人又都是本國人,與80多年前解釋排除外國人經營之法人之本意不符)進行交易。銀行本身與客戶對賭外匯匯率如此行為是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避法行為。法院應無引用過時解釋,而容任銀行違法行為。未經本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實務見解認定不得告訴或自訴,係因外國法人為外國人所設立之外國法人,能否享有本國刑事訴訴法上法人格地位之問題。因早先實務見解基於排外思想而否認其法人格地位,故否認其刑事訴訴法上法人格地位。此實務見解,因時空改變而有所轉變,有如前述。顯見直接否定外國法人之告訴或自訴法人格並非顛撲不破之原則。國內TRF受害人全部都是本國人,只因各銀行基於業務方便,或其他因素而要求被害人以OBU公司(指境外公司即外國公司,亦為外國法人)名義與銀行簽訂TRF、DKO交易,導致這些OBU公司成為外國法人而受告訴與自訴之限制,讓這些本國實質受害人尋求訴訟救濟而不可得。讓這些被害人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與訴訟權被剝奪。顯非立法當時單指犯罪被害人,與當時最早有拘束力實務見解排除未經認許來自外國之外國法人之本意。今本於保護本國國人權益之角度,不應將這些被銀行框為得以設立境外帳戶之境外公司,而實際受損害為本國人之0BU公司指為非犯罪被害人,而排除於司法保障之範圍。
尤其如銀行早先就如此預算,因為深悉目前實務見解為0BU公司受害亦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之緣故,而故意要求國人客戶以0BU公司名義與銀行交易TRF商品(實際上亦有部份本國公司直接與銀行簽訂TRF交易,或有的0BU公司信用額度已用完,銀行改與0BU公司依附之本國公司交易TRF交易之情形),借以規避日後被追訴刑事責任之可能,而肆無忌憚大事詐害全國殷實廠商,幾乎達到剷平國內廠商經營之根基,而毫無顧慮。果真如此則真是罪大惡極,罪無可逭。
(二)又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第14條第1款規定:「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立法理由指出:「現行條文僅就外國法人予以規定,並以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為條件,漏未規定中華民國法人及『未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之屬人法,顯有不足,實有擴大規範範圍之必要。現行條文規定外國法人以其住所地法為其本國法,至於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中華民國法人,則依法理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本國法,二者所依循之原則不同,而有使其一致之必要。爰參考1979年泛美商業公司之法律衝突公約第2條及義大利國際私法第25條第1項等立法例之精神,均採法人之設立準據法主義,明定所有法人均以其所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屬民法、公司法之特別法,有關外國法人人格之有無,有關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應優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此種基本而重要之事項,在國際交流頻繁之今日,內國法秩序就民刑案件實不宜有分歧之認定(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48號判決參照)。
(三)自訴人即上訴人賴昇濱為是否為詐欺罪之被害人問題:TRF有關案件契約中之保證人是否為犯罪直接被害人問題。101到103年間,做TRF區塊之銀行,無不廣邀事業有成之企業主到澳洲、紐西蘭與中國西安一邊旅遊一邊開說明會,介紹衍生性金融商品有多好多好。旅遊回來就派高階行員充當業務員,遊說廠商做TRF交易。今天有3700個以上企業受害,算是集體受害。其中不無詐騙伎倆,所以臺灣TRF受害事件,說臺灣的銀行集體詐騙亦不為過。廠商不管甚麼因素被說動了,而與銀行交易,而受詐害。銀行當然不是要詐騙毫無資產紙片公司之OBU公司本身,而是要詐騙真正有能力出錢而被抓去當保證人之國內有實績之廠商或有資產之自然人。因此契約中所有需負擔契約責任之國內廠商與自然人,當然都是詐欺罪行之被害人。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30號解釋謂,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為實現審判獨立,司法機關應有其自主性;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又基於保障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受充分而有效公平審判之權利,以維護人民之司法受益權,最高司法機關自有司法行政監督之權限。司法自主性與司法行政監督權之行使,均應以維護審判獨立為目標,因是最高司法機關於達成上述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範圍內,雖得發布命令,但不得違反首揭審判獨立之原則。最高司法機關依司法自主性發布之上開規則,得就審理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本於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發布之命令,除司法行政事務外,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而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7點規定:「刑訴第487條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者,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而言。換言之,即受損害原因之事實,即係被告之犯罪事實。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是否成立,應注意其所受損害,是否因犯罪行為所生。至其損害之為直接間接,在所不問,不能因其非直接被害人,即認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不予受理。」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附帶民事訴訟所認定之被害人與刑事訴訟部分所認定之犯罪被害人,應持相同之認定標準。實務見解就自訴被害人以直接被害人為限。此見解主要是為了排除事後承受被害人權益者擔任自訴人地位所建立之見解。基上大法官會議解釋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如被害人之損害肇因於犯罪行為,如此之被害人應為適法之自訴人才對。
(四)基上理由,LORDGENERATIONLIMITED與賴昇濱應為適法之自訴人,原審判決本件不受理,顯非適法。爰為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按商標法第99條明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我國非法人團體經取得證明標章權者,亦同。」著作權法第102條亦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公平交易法第47條亦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之明文,依此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為外國非法人團體,得就商標法、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犯罪行為,以被害人之地位,向法院提起自訴。惟就上開法有明文之情形外,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既明文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則非法人團體不得為之,縱使該非外國法人團體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人,亦不得以團體名義提起自訴(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39年台上字第73號判例足供參照),故外國非法人團體,不得以被害人之地位,就商標法、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所明文規定以外之犯罪行為,向法院提起自訴。至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所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係針對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之適用為規範,與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否向法院提起自訴無涉(詳後述)。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LORDGENERATIONLIMITED公司,自訴狀內並未檢附該公司於我國設立或認許成立之相關資料,自訴代理人並於原審訊問時表示該公司屬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見原審卷第79頁);復經原審依職權向經濟部及臺北市政府查詢,上開單位均函覆查無此公司登記或經認許之資料,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8月1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臺北市商業處106年8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是本件自訴人LORDGENERATIONLIMITED公司,即不得以該團體之名義,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而提起,依前揭說明,即與法有不合。
四、前開條文既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所稱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苟自訴人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賴昇濱為LORDGENERATIONLIMITED公司之代表人,固主張其為本件金融交易之連帶保證人,自得就被告王玉鳳、簡仲良及賴彥彰三人涉犯詐欺得利、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起自訴云云。惟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金融交易契約當事人為LORDGENERATIONLIMITED公司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是有關金融交易契約之權利義務,均存在於LORDGENERATIONLIMITED公司與凱基銀行間,此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反面)。自訴人賴昇濱縱或基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就本件金融交易中LORDGENERATIONLIMITED公司對凱基銀行所負之債務於美金240萬元之最高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然此係基於獨立存在之連帶保證契約而於事後同負清償之責,有該連帶保證約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頁),難認其法益因前開LORDGENERATIONLIMITED公司與凱基銀行所簽定之金融交易契約而直接受有侵害。是自訴代理人所稱LORDGENERATIONLIMITED公司僅係沒有營收之債務公司,本件金融交易之財務實際上均由自訴人賴昇濱處理,自訴人賴昇濱應屬直接被害人云云(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自不足採。再自訴人賴昇濱既非金融交易相對人,亦未委任被告王玉鳳、簡仲良及賴彥彰三人處理本件金融交易之事宜,且依自訴意旨所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對象實為凱基銀行(見原審卷第80頁),亦非自訴人賴昇濱,自訴代理人復始終未釋明自訴人賴昇濱本身因本件金融交易受有虧損而直接受有何具體財產損失。從而,縱令自訴事實自形式上觀察屬實,於實體法上自訴人賴昇濱亦非所指詐欺得利、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其雖一再以被害人自居,依前開說明,仍不得提起自訴,至明。
五、上訴意旨二(二)所述關於未經認許外國法人是否具備法人資格應依本國法決定(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在民、刑事案件是否應為同一解釋云者,本院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性質上屬於民法、公司法之特別法,且民事法律係為保障私權及維護交易安全,考量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但日常使用其團體名義進行交易或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因應實際上需要,特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允許其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私權,然此一制度核與刑事訴訟係追訴犯罪、維護社會制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實未可率爾類推適用。況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主、例外允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犯罪仍有訴追權益(請求或告訴乃論則須視是否提起請求或告訴為斷),是縱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於非法人團體而未可提起刑事自訴,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對其刑事程序利益尚不生重大影響,故苟非有特別規定,自不得遽認其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刑事自訴,否則,恐將架空相關法律特別規定而使其形同具文,難認符合相關法律立法本旨。基上所述,自訴人LORDGENERATIONLIMITED公司依自訴代理人所述為境外成立之公司,且未經我國法律認許,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又上訴意旨所執其他案件裁判見解(如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2年度更一字第35號判決),進而主張LORDGENERATIONLIMITED公司縱未經我國法律認許亦具自訴人資格云云,惟其他案件裁判見解,屬各該具體個案中之認事用法,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本院見解已論述如前,是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尚不足採。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7點所規定,係針對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是否成立,應注意其所受損害是否因犯罪行為所生而為法律見解之提示,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係就得否自訴為規範迥異,無法類比援引,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審判決以自訴人LORDGENERATIONLIMITED公司就上開指訴之犯罪,不得以團體名義,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自訴人賴昇濱就所指被告王玉鳳、簡仲良、賴彥彰涉犯詐欺得利、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自訴事實,從形式上觀察,並非直接被害之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準此,上開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洵非可採。自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