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73號原告 李成家 訴訟代理人 宋盈萱 律師
劉博中 律師 謝岳龍 律師被告 葉明裕
陳燕玉 楊金藏 吳鄒市 鄭素蓮 陳金順 陳金德 陳兩全 陳金鎰 陳金得 陳建川 陳玉英 陳玉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目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共有同小段19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92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面積412.58平方公尺、編號C3所示面積364.80平方公尺、編號C4所示面積0.86平方公尺、編號C5所示面積19.66平方公尺、編號D2所示面積7.3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99-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所示面積16.24平方公尺、編號C1所示面積149.6平方公尺、編號C2所示面積47.21平方公尺、編號D1所示面積86.8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第2項為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通行。而上開第1、2項均係本於通行利益而為請求,屬競合關係,應依第1項價額較高者定之,至於第2項不另徵收裁判費。又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即通行利益)為準,又本件經本院囑託 景瀚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1,846,631元,此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故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846,6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尚應補繳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政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