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福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福佳於民國102年7月29日凌晨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建國北路方向直行,行經中光路與元化路口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並未停車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胡書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元化路往中美路、延平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肩擦傷、右肘擦傷、右下肢擦傷、右踝擦傷、右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鄧福佳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書豪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涂偉俊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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