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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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家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有關前案紀錄部分補充如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8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又於98年8月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除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外,於97年1月間,已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惟此筆紀錄不構成刑法累犯之紀錄),竟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距其前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之時間(即98年8月)已逾4年,尚非全無改過警惕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