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群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群貴係受僱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金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之司機,負責載運砂、石混和物貨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范群貴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進入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財嘉昌有限公司」內欲卸下後車斗之粗給配在堆置場時,原應注意車輛於卸貨有無停放穩妥,謹慎緩慢卸貨,並應注意車後及車輛停車、卸貨狀況,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空間,且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輛未停放妥適及車後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警戒措施,即貿然舉斗洩載車斗內之給配,造成前開車輛向左傾斜翻覆,適財嘉昌有限公司員工即告訴人 柳自強 駕駛挖土機在該處整地,而遭前開大貨車左傾時擠壓,致告訴人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