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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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國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國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國宇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27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2年6月10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2年
6月23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11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2年11月4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鄧國宇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27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
102年6月10日確定在案,詎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02年6月23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11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2年11月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乙節,殊無疑義。審酌受刑人前後案分係故意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侵占、詐欺案件犯罪態樣不盡相同,惟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且其於102年6月10日緩刑期間開始起算後之102年6月23日旋再犯詐欺取財犯行,益徵受刑人主觀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態度,其所為顯非一時偶罹刑典,參諸前揭犯罪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雖均非重大,惟受刑人一犯再犯,適足彰顯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其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及警惕,是以,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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