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永冀具保人游宗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游宗聖因受刑人王永冀詐欺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應受執行之被告苟非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尚不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而檢察官依上揭規定所為之拘提,應以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為前提要件,若未就應執行之受刑人為合法傳喚,即逕為拘提,該拘提程序亦顯非適法。另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著後通緝,固屬逃匿,然受刑人於另案中雖經拘提無著並發佈通緝,尚不得逕認為於本案中亦已逃亡或藏匿,另案拘提及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而仍應各別依法定程序認定之,亦即於本案中仍應先合法傳喚,待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後,再依法進行後續之拘提及通緝程序。
三、經查,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具保人游宗聖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而具保人游宗聖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存卷可佐,固均堪予認定。惟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本案之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648號),並未先行寄發傳票予受刑人,以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而聲請人雖曾就受刑人之住居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8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進行拘提,皆拘提無著,然聲請人係針對受刑人所另犯之詐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685號)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9459號)進行拘提,而非就受刑人所犯本案進行拘提,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2份附卷可考,是依雖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5日桃檢 邱執壬 緝字第4715號併案通緝書,可知受刑人因另犯上開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而經聲請人發佈通緝,並於102年12月5日再經聲請人就本案為併案通緝,然聲請人既未針對受刑人所犯本案進行傳喚、拘提,足見聲請人之傳喚、拘提程序顯非完備,則受刑人是否確實已經逃匿,尚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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